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刘某戊
___原告周香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北王力乡顾家营村。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被告刘某戊。
原告周香瑞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瑞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老伴2009年去世,原告育有五个子女。
原告现在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起居需要照料。
原告提出到敬老院养老,五被告需共同负担敬老院的全部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没有分得老人的家产,不同意赡养老人。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同意老人的意见,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老人敬老院的费用。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我们同意赡养老人,但不同意老人到敬老院养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五被告是原告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五被告养大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五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
原告入住裕东医院托老会所每年费用14400元,需另交押金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裕东医院托老会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安享晚年,要求到敬老院养老,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并无不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7月始,五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养老费2880元,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二、五被告各交给原告押金6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五被告是原告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五被告养大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而五被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
原告入住裕东医院托老会所每年费用14400元,需另交押金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裕东医院托老会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安享晚年,要求到敬老院养老,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并无不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7月始,五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养老费2880元,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二、五被告各交给原告押金6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五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伟
书记员:霍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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