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清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清芳,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顾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明与被告金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刘明与其已故配偶所育子女。2004年11月5日刘明与被告金某立下共同遗嘱,内容为“我(指刘明,下同)于1998年参与单位房改购买了黄石市石灰窑区环湖路四十八付十五号房屋。该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财产。因我身体不好,经与金某协商一致同意,现立遗嘱如下:1、上述房屋在我死亡后妻子金某享有终身居住权。该房屋的产权由我的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共同继承所得,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现在起每月从我个人工资中支付伍佰元整给金某个人所有,留存伍佰元整作为我将来办理后事费用。家中金某婚前带来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归金某个人所有,不属于我的遗产”。该遗嘱经黄石市西塞山区公证处公证,该处出具了(2004)黄西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2013年9月3日刘明因病去世。三原告为刘明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三原告与被告因继承事宜发生争议,三原告认为,被告已在刘明生前自2004年11月起每月留存了刘明的工资500元作为刘明办理丧事费用,要求被告给付留存款5.3万元、继承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07-302号房屋属于刘明的遗产份额及刘明的存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被告金某于2011年6月24日在黄石市七约山矿务局留守处以其已故配偶王耀德(原黄石市七约山矿务局职工)的工龄、职级等个人福利等因素,购得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07-302号房改房一套,支付了购房款36974元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金某。二、刘明另与前妻育有一子刘某丁,现无法与刘某丁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一、刘明与被告金某虽立有将刘明每月工资的500元留存用于办理刘明去世后的丧事费用的共同遗嘱,但因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明确有5.3万元丧事费用留存在被告金某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支付其垫付的办理刘明后事费用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讼争的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07-302号房屋属于金某个人出资还是金某与刘明夫妻共同出资?被告金某主张系其子为其出资所购,其所举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2011年1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的1万元,证明其子支付了1万元。由于该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开户人是金某或其子,故本院不能认定金某所缴纳的购房款36974元为其子为其出资。因金某的购房、缴纳购房款时间均发生在金某与刘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应认定为被告金某与刘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故被告金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三原告对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07-302号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房改房是指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本案讼争房屋虽系被告金某在与刘明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但该房屋的出售是根据被告金某已故配偶王耀德的工龄、职级等个人福利因素及国家房改政策优惠后,以成本价购得的,故该房屋属于王耀德与被告金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归金某所有,另一半则属于王耀德的遗产。刘明不具备该讼争房屋房改房购房资格,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三原告对该房屋也无继承权,故三原告要求对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07-302号房屋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本案,刘明与被告金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以王耀德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其共同出资款36974元的一半即18487元,可以作为刘明生前债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刘明的该债权可作为遗产。刘明未留有遗嘱对该遗产进行处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三原告与被告金某、刘某丁五人共同继承。三原告与被告金某、刘某丁各继承份额为3697.40元。五、刘明去世时,其银行存款为5685.67元,已经由被告金某取出,因该工资款系刘明生前单位发放给刘明生前工资,故该储蓄存款一半即2842.80元为刘明遗产;因刘明未留有遗嘱对该遗产进行处分,故该遗产也适用法定继承也应由三原告、被告金某、刘某丁五人共同继承,即三原告、被告金某、刘某丁各继承份额为568.56元。六、刘明与前妻所育一子刘某丁,应享受与本案继承人同等的继承权继承刘明的遗产,因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被告均不知道其联系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故本院应保留刘某丁应继承刘明遗产的份额,并由三原告负责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丁继承刘明的遗产份额人民币各4265.96元,共计17063.84元。
二、刘某丁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人民币4265.96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责保管。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金某各负担1514.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万 劲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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