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刘某乙
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刘某丙
刘泽军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泽军。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增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二原告之间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同辈亲属关系,虽然被告于1994年5月将户口迁至二原告的名下,成为了其家庭成员,但并不具备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为被告当时已经17岁,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同时原告当时已有一独生女,亦不具备收养人的收养条件。被告将自己的户口已迁回原籍,已不是二原告的家庭成员。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可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亦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同辈亲属关系,虽然被告于1994年5月将户口迁至二原告的名下,成为了其家庭成员,但并不具备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为被告当时已经17岁,已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同时原告当时已有一独生女,亦不具备收养人的收养条件。被告将自己的户口已迁回原籍,已不是二原告的家庭成员。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可知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亦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培祥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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