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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丙、刘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勤双。
委托代理人张利杰,临城县临城镇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农民。
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清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勤双、张利杰,上诉人刘某丁及其与刘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赵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甲与二被告之子刘进琪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3年10月13日,刘进琪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刘进琪死亡后的埋葬事宜由二被告具体操办。2014年1月26日经临城县法院调解,原、被告与交通肇事的被告人达成(2014)临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被告人郝祯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700元(包括刘某丁从临城县交警大队已支取的贰万元)。二、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00元。三、被告人郝祯不再追究刘某丁等人到郝祯家损坏物品的任何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对被告人郝祯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郝祯从轻处罚。五、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300,000元,刘某丁已从临城县交警大队支取贰万元,剩余的280,000元交临城县人民法院暂时保管,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确定各自应分配数额后再行支取。六、被告人郝祯交通肇事民事赔偿部分全清,各方今后为此无纠纷。”为此款的分割,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得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自己对儿子刘某乙的监护权,刘某丁(刘某乙奶奶)及刘某丙(刘某乙的爷爷)不得阻止自己履行监护刘某乙的职责和义务。2014年3月18日,刘某丁、刘某丙以抚养原告之子刘某乙二年为由,请求判令刘某甲给付二被告刘某乙的医药费、生活费、抚养费、交通费,现此纠纷尚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2014年4月2日,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丙、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某乙交由刘某甲监护,双方均未上诉,刘某丁通过该院将刘某乙交给刘某甲,随其生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4日临城县公安局西竖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4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接到东柏畅村刘某甲报警称其公公刘某丙、婆婆刘某丁在她家将孩子刘某乙强行抢走。我所迅速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刘某丙和刘某丁已离开现场。经调查,刘某丁将刘某甲孩子刘某乙抱走一事属实。”。
原审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请求分割给赔偿款20万元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关于争执钱款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对于死者刘进琪的该笔300,000元的赔偿款中除摩托车损失一项,被告刘某丁称摩托车是自己的,对于此摩托车是否被告刘某丁的个人财产或是否属于刘进琪的遗产,均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依法应予另案解决外,其他的赔偿款不符合“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的规定,不属于上述遗产的范围,此既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种可能的经济损害的赔偿,它是给予与死者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家庭关系的人的补偿费用。
其次,关于原、被告分割争执钱款的份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刘进琪的父亲刘某丙、母亲刘某丁、妻子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基于与死者刘进琪的亲人家庭关系对争执的赔偿款存在共有关系,均有分割的权利。对死者刘进琪的该笔300,000元的赔偿款中除被告已从临城县交警大队支取的贰万元因被告埋葬刘进琪已花费不再分割外,摩托车损失一项,依法应予另案解决。剩余的赔偿款278,5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原被告平均分割后每人应分得40,405元;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2元(5,364元×16年÷2人)应归刘某乙所有;其他经济损失73,968元应按照合情、合理、合法和适当照顾老人、年幼子女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刘某甲与刘进琪系夫妻关系,请求适当分割之主张,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其在刘进琪生前两次起诉离婚、一段时间内未与刘进琪共同生活、未能互尽夫妻间义务的事实,应以15%(11,095.2元)分割为宜,年幼的原告刘某乙与父亲刘进琪有血缘关系,其成长失去了父爱,更需要亲情的关爱和物质的帮助,因此,在分配时应当多分,以35%(25,888.8元)分割为宜,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与刘进琪不仅是父母子关系,而且在刘进琪死亡前与其共同生活,经济联系和情感关系密切,在刘进琪死亡后投入心血具体办理了相关埋葬事宜,亦可适当多分,以各自25%(18,492元)分割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告刘某丙现年53周岁、被告刘某丁现年52周岁,被告辨称赔偿款中83,679元是给予自己的抚养费,举证郝祯与刘某丁、刘某丙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依法应以原、被告与交通肇事的被告人于2014年1月26日经临城县法院调解,达成的(2014)临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办理。被告虽出示临城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两份,但未能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原被告各自享有赔偿款的份额为:原告刘某甲享有人民币51,500.2元(40,405元+11,095.2元)、原告刘某乙享有人民币109,205.8元(40,405元+42,912元+25,888.8元)、被告刘某丙享有人民币58,897元(40,405元+18,492元)、被告刘某丁享有人民币58,897元(40,405元+18,492元)。
再次,关于刘某乙应分得的赔偿款由谁管理和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二被告将刘某乙交由刘某甲监护,故原告刘某乙应分得的赔偿款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刘某甲管理和保护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原被告各自享有赔偿款的份额为:原告刘某甲享有人民币51,500.2元、原告刘某乙享有人民币109,205.8元、被告刘某丙享有人民币58,897元、被告刘某丁享有人民币58,89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丁、刘某丙负担150元。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主要称,原审让刘某丙、刘某丁对其他经济损失73,968元各分割25%无法律依据,应当照顾年幼的刘某乙。让刘某甲分割15%,刘某乙分割35%明显太低,刘某甲是刘进琪的妻子,虽俩人闹过离婚,但仍是法律上最近的关系,刘某乙是刘进琪的儿子,年幼需要被抚养成人,无论从情理上还是法律上均应多分。综上,一审对其他经济损失的分配比例不公平、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甲与刘某乙针对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答辩同上诉理由。
刘某丙、刘某丁上诉主要称,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上诉人曾与致害人郝祯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小孩抚养费42,912元、老人抚养费83,697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2,000元,共计31万元。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阶段我们作出了1万元的让步,由赔偿31万元变更为30万元,扣除上诉人已支取的2万元丧葬费,剩余28万元。刘某丙、刘某丁患有××,失去劳动能力,并提供了诊断证明,因此扣除死亡赔偿金和摩托车损失费,下剩的116,380元是刘某乙和刘某丙、刘某丁三人抚养费,应按刘某乙42,912元,刘某丙、刘某丁二人73,468元进行分割。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对方并未要求分割摩托车损坏修理费,一审却对此作出相应处理于法不符。刘某乙应得赔偿款项应由我方代为保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刘某丙、刘某丁针对刘某甲与刘某乙的上诉,答辩同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进琪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调解得到30万元的赔偿款,其中因埋葬刘进琪支付2万元,刘进琪年幼儿子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12元,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扣除该三项费用后,下剩的235,588元应由刘进琪的父母刘某丙、刘某丁,刘进琪的儿子刘某乙,刘进琪的妻子刘某甲依法予以分割。该四人应按照合情、合理、合法和适当照顾老人、年幼子女的原则进行分割,刘进琪的儿子刘某乙现年仅四周岁就失去了父爱,在今后的成长生活中更需要亲情的关爱和物质的帮助,因此在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刘某丙、刘某丁作为刘进琪的父母,在刘进琪生前曾一起共同生活,经济联系和情感关系非常密切,刘进琪死亡后又投入心血具体操办埋葬事宜,在分割时也应当予以照顾;刘某甲虽与刘进琪系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但其在刘进琪生前曾两次起诉离婚,自2012年3月份双方便开始分居,在刘进琪生前很长一段时间双方未能互尽夫妻义务,基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对下剩的235,588元应按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割30%,刘某甲分割10%为宜。对于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鉴证结论书上载明摩托车车主为刘进琪,该摩托车应为刘进琪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分割,即刘某甲与刘进琪各分得750元,对刘进琪所分得750元参照上述其近亲属的分割比例予以分割。另外,刘某甲作为刘某乙的母亲,是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且已有生效判决,判令刘某丙、刘某丁将刘某乙交由刘某甲监护,因此,对刘某乙所分得的赔偿款,应由刘某甲进行管理和保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原被告各自享有赔偿款的份额为:原告刘某甲享有人民币51,500.2元、原告刘某乙享有人民币109,205.8元、被告刘某丙享有人民币58,897元、被告刘某丁享有人民币58,897元。”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自享有赔偿款的份额为:刘某甲享有24,383.8元、刘某乙享有113,813.4元,刘某丙享有70,901.4元、刘某丁享有70,901.4元;其中刘某乙所享有的份额由其母亲刘某甲进行管理和保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50元,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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