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刘某某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某,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大庆路1号B座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90508.3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车辆信息,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同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5万元。
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款30000万元。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它具体意见在分项质证时发表。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为被告方垫付了55000元。
我方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1份和主挂车55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实际花费,其中750元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项中计算,故支持原告医药费68575.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当地标准计算2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事发时到刘巨印死亡期间40日,死者刘巨印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8200元,住院雇用护工护理计5400元,提供54张票据,出院2人护理14日,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每人每天100元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死者刘巨印生前伤情,故支持其生前1人护理40日,每人每天100元,共计4000元)。
5、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死者生前误工费2000元,从事故发生到刘巨印死亡4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者死亡,不涉及误工费。
本院认为,死者误工费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损失,故支持原告方的误工主张,每天50元计算40日,共计2000元)。
6、交通费1700元(原告主张2613元,提供票据,为死者刘巨印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750元的救护车费,酌情支持1700元)。
7、死亡赔偿金187867元(原告主张221020元,按河北农村标准11051元×20年=221020元。
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公安局尸体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死者刘巨印死亡时为63周岁,故支持原告按农村标准11051元计算17年,共计187867元)。
8、丧葬费2620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有过错,认可25000元。
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25000元)。
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6000元,4人处理事故15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可4人7天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误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人处理丧葬事宜7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
11、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为电动自行车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元)。
12、原告主张死者刘巨印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尿不湿、毛巾、卫生纸等损失共计1146元,提供收据9张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实该部分损失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损失共计318526.32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03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损失198226.32元,由于被告王某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99113.16元,两项合计219413.16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提供三张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大同322医院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认可垫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从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息上可以证实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大同322医院转账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其中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
实际履行时,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
其中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存在的10000元垫付款争议,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5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99113.16元。
两项合计2194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77.9元,减半收取3038.95元,由原告方负担151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19.5元。
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方负担5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实际花费,其中750元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项中计算,故支持原告医药费68575.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住院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当地标准计算2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事发时到刘巨印死亡期间40日,死者刘巨印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4000元(原告主张8200元,住院雇用护工护理计5400元,提供54张票据,出院2人护理14日,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每人每天100元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死者刘巨印生前伤情,故支持其生前1人护理40日,每人每天100元,共计4000元)。
5、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死者生前误工费2000元,从事故发生到刘巨印死亡40日,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者死亡,不涉及误工费。
本院认为,死者误工费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损失,故支持原告方的误工主张,每天50元计算40日,共计2000元)。
6、交通费1700元(原告主张2613元,提供票据,为死者刘巨印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750元的救护车费,酌情支持1700元)。
7、死亡赔偿金187867元(原告主张221020元,按河北农村标准11051元×20年=221020元。
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死亡证明1份、公安局尸体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死者刘巨印死亡时为63周岁,故支持原告按农村标准11051元计算17年,共计187867元)。
8、丧葬费2620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有过错,认可25000元。
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25000元)。
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6000元,4人处理事故15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可4人7天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误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人处理丧葬事宜7天,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
11、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为电动自行车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元)。
12、原告主张死者刘巨印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尿不湿、毛巾、卫生纸等损失共计1146元,提供收据9张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实该部分损失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损失共计318526.32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203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损失198226.32元,由于被告王某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99113.16元,两项合计219413.16元。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提供三张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大同322医院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认可垫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从转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息上可以证实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向大同322医院转账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其中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
实际履行时,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
其中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存在的10000元垫付款争议,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5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99113.16元。
两项合计2194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77.9元,减半收取3038.95元,由原告方负担151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19.5元。
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方负担5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1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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