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某诉被告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景、梁冰、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刘某丙是二原告长子,现被告刘某丙已长大成人,娶妻生子,二原告已年老多病,需要被告的赡养,但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并且还对二原告打骂。因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6000元,给付原告已花费的医药费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不好,因为被告没有达到天天去原告家看望,原告就和被告生气,现在原告还种着被告的地,现原告诉至法院,如原告将地量出来,把被告儿子的宅基地给被告,被告同意按照本村的风俗,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刘某丙系原告长子。二原告现均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赡养。二原告曾经人调解与被告刘某丙对宅基、土地、赡养费住院费达成协议,但双方没有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因被告刘某丙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花费的医药费2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提交了医药费单据8张,合计718.2元,被告对此称,对单据没有什么说的,不知情。原告对其该主张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给付了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1000元,二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给付的1000元,系是因为被告将原告刘某某打伤,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虽因家庭事项、土地、宅基等与原告产生矛盾,但这并不是法定理由,仍应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否则则违背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现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扶助,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每人赡养费30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高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应结合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交了部分医疗费单据,对主张的其他花费,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给付二原告2015年的医疗费,原告认可给付金额,但称并不是给付赡养费,原告对其所称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自2016年起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当年度一年的赡养费2700元、给付被告刘某甲当年度一年的赡养费2700元;
二、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3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君
书记员: 姜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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