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某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刘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应分割遗产折款3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母亲盖秀英,父亲刘国滨育有长某、次子刘某甲、三子刘某某。刘国滨于1996年3月24日去世,生前居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一中路2号3号楼201室楼房,该房系单位福利房,199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其母亲就购买该房产权的出资问题曾经商量,2000年8月9日盖秀英取得该房的产权。2010年9月13日盖秀英与张家口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将该房置换为张家口市高新区金地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由被告刘某丙妻子范淑荣交付两房面积差价款17848.54元。2012年1月13日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颖、李剑见证盖秀英遗嘱该房由刘某丙继承。庭审中,原告方放弃对其他财产的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只能对被继承人取得产权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一中路2号3号楼201室楼房已经张家口市房管局确认该房产权人为盖秀英,盖秀英享有对该房屋处分的权利。该房置换为张家口市高新区金地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同理该房盖秀英享有处分权,其所立遗嘱及律师见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遗嘱内容及律师见证书有瑕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遗产是依据房改政策由刘国滨的福利房,以刘国滨的工龄及盖秀英的工龄共同购买的,其属性应属于刘国滨和盖秀英的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刘国滨于1996年死亡,其与盖秀英的夫妻关系从此依法自然解除。在1998年依据房改政策购买本案所涉纬一路房屋时,盖秀英、刘某丙、刘某甲、刘某某就该房屋的产权及将来的继承问题达成《房屋家庭协议书》决定:刘某甲、刘某某自愿放弃出资和继承权,由刘某丙出资购买,产权归盖秀英所有,将来盖秀英死亡后由刘某丙继承。2000年盖秀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包含的刘国滨的工龄福利,由其配偶盖秀英享有,该房属于盖秀英的个人财产。2010年盖秀英以该房屋置换的张家口市高新区金地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902室,亦属于盖秀英的个人财产,其对自己的个人财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有权立遗嘱归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盖秀英立遗嘱将置换后的房屋归继承人刘某丙继承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律师见证只是见证盖秀英立遗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其见证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盖秀英所立遗嘱的效力。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认为盖秀英所立遗嘱有效并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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