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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某与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俊敏。
委托代理人高永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俊敏。
被告刘某丙,西安电缆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书堂,西安电缆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俊宝。

原告刘某甲、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刘某甲和刘永义结婚,刘永义婚前有子女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丙,原告刘某甲有子女刘敏、刘丽。因原告刘某某身体××,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一直由原告刘某甲和刘永义照料生活。被告从不过问家里情况,不对刘永义尽赡养义务。2006年1月15日,刘永义自书遗书一份,其中记载:刘永义一旦辞世,将死后衣物、财物、房屋等,统统留给原告刘某甲和刘某某,从其丧葬费中给被告刘某丙5000元,以表示父女之情。2009年7月28日,刘永义病逝,被告拿出刘永义2006年1月15日口述遗书一份,要求原告签字,不签字不让发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另外,从被告出具的刘永义口述遗书看,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按刘永义于2006年1月15日的自书遗嘱析产继承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0号3号楼10101号房屋一套及抚恤金16万元,并判决刘永义于2009年4月29日所立遗嘱无效。
被告刘某丙辨称,其认为刘永义在2009年4月29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遗嘱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其父刘永义的遗产应当按照该遗嘱来继承,原告无权干涉遗嘱继承人继承和分割遗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甲和刘永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丙系刘永义与前妻所生子女。原告刘某某因身体××,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随其父亲刘永义共同生活。在与刘某甲结婚后,刘永义于2005年购得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0号3号楼10101号房屋一套。2006年1月25日,刘永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记载:在其去世后,其衣物、财物、房屋等等,统统留给原告刘某甲和刘某某;为表父女情,请原告刘某甲从其丧葬费中给其女儿刘某丙即本案被告5000元。2009年4月24日,刘永义因病住院治疗。2009年4月29日在刘永义住院期间,刘永义口述,由陕西省军区小寨西路干休所两位干部在场见证,由被告刘某丙代书,刘永义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表明其去世后给被告刘某丙80000元,剩余的钱给二原告,房子由原告刘某甲居住;刘某甲去世后,房子由被告刘某丙继承,原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丙照管。2009年7月28日,刘永义病逝。刘永义去世后,原告刘某某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刘某甲每月领取刘某某××生活补助费750元,刘永义生前领取的住房补贴108866.69元,刘永义死亡后,该住房补贴还余有100000元,现由原告刘某甲持有。被告刘某丙领取丧葬费50556元和刘永义生前六个月工资26148元。关于刘永义去世后抚恤金是否已实际发放及具体发放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0号3号楼101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311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2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与刘永义的结婚证,2006年1月25日刘永义自书遗嘱一份,2009年4月29日刘永义代书遗嘱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市小寨西路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陕西建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陕建业房评(2010)第05076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关于刘某甲、刘某某对陕建业房评(2010)第05076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异议的回复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2009年4月29日被继承人刘永义所立的代书遗嘱,因代书人系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刘某丙,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2006年1月25日,被继承人刘永义所立的自书遗嘱中记载:在其去世后,其衣物、财物、房屋等等,统统留给原告刘某甲和刘某某;为表父女情,请原告刘某甲从其丧葬费中给其女儿刘某丙即本案被告5000元。该份遗嘱所涉及的刘永义的遗产中,并未对身体××、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本案原告刘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遗嘱中涉及到的遗产处理部分内容无效。本案在进行刘永义的遗产处理时,应当先为原告刘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刘永义2006年1月25日所立的自书遗嘱确定由二原告继承的原则予以合理分割。被继承人刘永义在与原告刘某甲结婚后,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0号3号楼10101号房屋及剩余的100000元住房补贴(现由原告刘某甲持有)、被告刘某丙领取刘永义生前六个月的工资26148元,均属刘永义与原告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财产中的一半应作为刘永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鉴于原告刘某甲对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0号3号楼10101号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故进行房屋继承时,应由原告刘某甲继承该房屋,原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析产继承抚恤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永义于2009年4月2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
二、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0号3号楼10101号房屋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132775元,其中10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刘永义遗产中对原告刘某某保留的必要遗产,其余32775元为原告刘某某继承该房产的份额;原告刘某甲、刘某某各继承刘永义生前遗留的住房补贴25000元,因该款现由原告刘某甲持有,刘某甲应将25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甲、刘某某各继承刘永义遗留的生前六个月工资中13074元中的一半即6537元,因该款已由刘某丙领取,故刘某丙应将19611元退还给原告刘某甲,应将6537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四、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某各承担5086元。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明
代理审判员 郭天鲁
代理审判员 杨娜

书记员: 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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