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乙
刘某丙
徐某
曹某甲
曹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农民。
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刘瑞有的继承人),农民。系刘瑞有之妻。
被上诉人曹某甲(原审被告刘瑞有的继承人),农民。系刘瑞有之继子。
被上诉人曹某乙(原审被告刘瑞有的继承人),农民。系刘瑞有之继子。
原审被告刘某丁,农民。
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表示,就本案不再以同一事由起诉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瑞有继承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某甲申请撤回对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丁、刘瑞有继承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撤回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刘瑞有继承人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宁县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某甲撤回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瑞有继承人的起诉。
三、刘某甲就本案不得就同一事由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各负担80元,徐某、曹某甲、曹某乙共同负担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某甲申请撤回对刘某乙、刘某丙、徐某、曹某甲、曹某乙、刘某丁、刘瑞有继承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撤回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刘瑞有继承人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宁县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刘某甲撤回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瑞有继承人的起诉。
三、刘某甲就本案不得就同一事由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各负担80元,徐某、曹某甲、曹某乙共同负担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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