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33民初1249号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肖某(系原告刘某怡、刘某涵之母),基本情况与上述相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五原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主要负责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肖某、刘某怡、刘某涵与被告李某军、邯郸市肥乡区正航汽车运输队、郭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丛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韩某、华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春、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某强、李某林、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沈某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范某东、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43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丛台人保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冀04民终26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肖某、刘某怡、刘某涵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某军、邯郸市肥乡区正航汽车运输队、郭某超、韩某、华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春、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某强、李某林、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沈某文、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范某东、聊城市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某、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肖某、刘某怡、刘某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肖某、刘某怡、刘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6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8时5分许,李某军驾驶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遇路阻停于左侧车道由张某春驾驶的冀D×××××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刮撞后,又与前方遇路阻停车由韩某驾驶的冀D×××××号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又与下车后进入行车道的冀D×××××号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刘某丰碰撞,造成刘某丰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军和刘某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刘某丰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共计987828.5元。原告的损失应按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为尽快得到赔偿,仍按526552元的诉讼请求数额主张,并在第一审程序中放弃诉讼请求数额50000元,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476552元,要求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4552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元。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侵权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李某军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已在(2017)冀0433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中用完。死亡受害人刘某丰是农村居民,其在第一次撞击中死亡,与第二次撞击没有关系,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2.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死亡受害人刘某丰的土葬证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丰因交通事故死亡。4.肥乡县公安局辛安镇派出所、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潘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死亡受害人刘某丰的近亲属关系。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8时5分许,李某军驾驶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4KM+072M处时,与遇路阻停于左侧行车道由张某春驾驶的冀D×××××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刮撞后,与前方遇路阻停车由韩某驾驶的冀D×××××号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又与下车后进入行车道的冀D×××××号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刘某丰碰撞,冀D×××××号驼马牌中型厢式货车受力前移与遇路阻停于应急车道的冀D×××××号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范某东驾驶鲁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沈某文驾驶冀D×××××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李某林驾驶鲁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依次停车于左侧、右侧行车道。随后李某驾驶冀E×××××/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前部与鲁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左前部与冀D×××××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右后尾部碰撞、又前移与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碰撞,鲁A×××××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前移与右侧护栏碰撞,冀D×××××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受力前移与鲁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鲁P×××××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受力前移与冀D×××××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共造成车下的冀D×××××号驼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刘某丰一人当场死亡,冀E×××××/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杨某林和冀D×××××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沈某文、乘车人沈某某四人受伤,杨某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冀E×××××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一定程度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李某军、刘某丰负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李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军、张某春、韩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被告李某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市肥乡区正航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郭某超,该车在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被告韩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华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张某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连某强,该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死亡受害人李学丰的父亲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刘某丰与妻子肖某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某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刘某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263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认为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和子女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实际抚养人的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35019.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10960元﹢135019.56元=745979.56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5人×5天=2558.15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831970.71元。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但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死亡受害人刘某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本次事故中另一死亡受害人杨某林在本院作出的(2017)冀043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和(2017)冀0433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同一事故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原则,死亡受害人刘某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两次撞击,受害人刘某丰在第一次撞击中死亡,第一次撞击中李某军、刘某丰负同等责任,韩某、张某春无责任。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韩某、张某春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分别在两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李某军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831970.71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699970.7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99970.71×50%=349985.36元。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59985.36元。原告主张被告丛台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45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肖某、刘某怡、刘某涵各项损失共计454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程某某、肖某、刘某怡、刘某涵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收取8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负担8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杰民人民陪审员 周子苹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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