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79********,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案情疑难复杂,无法在一月内办结,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18日、7月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5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6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初,在与时任烟台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台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戊(另案处理)商议后,明知其本人不具有偿还能力,仍决定以其实际控制的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烟台分行申请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并授意公司会计王某丁准备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采购合同等申请材料,虚构购买海参的贷款用途,由烟台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28日,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向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将全部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及其名下公司所负债务。贷款到期后两次续贷,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烟台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人刘某甲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2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流水;烟台市**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申请书、诚信承诺书、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企业信用报告、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担保评审报告、代偿凭证等书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提供的授信申请、借款申请、采购合同、受托支付委托书、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王某丁、贾某某、陈某某、宋某乙、高某某、王某戊、闫某某、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该有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蕾
检察官助理:林宏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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