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
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徐振山
原告刘某某,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广全,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山,齐市龙沙区南航司法所干部。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姜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丽凤、人民陪审员张忠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支付约定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利息应予支持,本院对利息数额按同期长期贷款平均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24889.65元,利息48737元,合计273627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
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龙沙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支付约定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利息应予支持,本院对利息数额按同期长期贷款平均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24889.65元,利息48737元,合计273627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
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龙沙区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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