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王传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78193723-3。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苹果乐园10号商服楼。
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刘殿涛(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龙。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殿涛、任春宇,被上诉人王传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传龙驾驶×××号夏利小型轿车,沿青冈县祯祥镇华桂新村小区出入口驶出向右转弯时,与沿华桂新村小区南侧人行道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证实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传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6年3月7日,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属十(拾)级伤残。
二、择期取出下肢内固定物及腿部疤修复等评估人民币1(壹)万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三、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
四、营养期限150日。
五、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伍)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
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4496.15元,拍片费120元。
向法庭提交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
二、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1900元,向法庭提交病历一份,证实住院19天。
三、营养费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需营养150日×每天50元=7500元。
四、取除下肢内固定物及腿部伤疤修复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主张。
五、护理费24229.53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间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其中150天×143.37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21505.50元,另住院19天×143.37元=2724.03元,护理费总合计24229.53元,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刘殿涛、原告爷爷刘庆原身份证件,证实由该两人进行护理。
六、残疾赔偿金45218元,经司法鉴定为两个10级,22609元×20年×0.1=45218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向法庭提交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一份、2013年交款收据、青冈县祯祥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身份和居住地点及与原告的关系,证实住宅为回迁楼房并与父亲和爷爷在一居生活,向法庭提交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和父亲、爷爷在一个户口簿上,并居住在一处,同时还证实补偿协议是2012年签订的,2013年入住的并缴纳的各项费用。
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为10级伤残每一个伤残等级4000元。
八、康复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主张。
九、交通费511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
十、鉴定费33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
以上合计116274.68元。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保险公司免责提示,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
所以不能证实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将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
被告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应体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特定方式。
保险法新增加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条款存在之义务,可见未尽提示义务。
另,本案被告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通俗易懂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前置义务与诚实的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某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2258.53元,共计92258.53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共计24016.15元(医药费14616.1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5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25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共计24016.15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传龙垫付款及给付现金共计14996元。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肇事司机王传龙是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刘某某伤后护理费、营养费期限是否合理。
该鉴定机构均是依据GA/T1193-2014人损损害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的规范为鉴定标准,该鉴定规范所依据的条款上显示胫骨骨折,护理期限是30至90日,营养期限是60至90日。
另外刘某某骨折内固定钢板没有取出,鉴定应当在钢板取出后进行;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自动放弃一审诉请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8602.20元;营养费60日、费用3000元。
此外,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被上诉人王传龙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免除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问题。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王传龙于2015年1月4日签订胡机动车辆保险单,免除责任条款(七)第3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将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如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上诉人未能举示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
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鉴定伤残时间是否适当及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问题。
被上诉人刘某某2015年10月29日受伤并进行手术治疗。
2016年3月7日由原审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情鉴定。
上诉人主张应当在骨折钢板固定物取出后再进行鉴定,不能举士相关规定予以证明。
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结论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50日。
按照鉴定依据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材、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骨粉碎性骨折护理期、营养期最长不超过90日”的规定,鉴定时限过长。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自动放弃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只主张90日,不违反评定规范的规定,应当准许。
其放弃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8602.20元应当从一审判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减。
扣减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83656.33元;其放弃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3000元应当从一审判决的商业三者险中扣减3000元,扣减后商业三者险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应为21,016.15元。
三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问题。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黑12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2016)黑12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65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共计2101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889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保险公司免责提示,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
所以不能证实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将免赔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
被告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中应体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特定方式。
保险法新增加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条款存在之义务,可见未尽提示义务。
另,本案被告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通俗易懂的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前置义务与诚实的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某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2258.53元,共计92258.53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共计24016.15元(医药费14616.1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5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二款、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25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共计24016.15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传龙垫付款及给付现金共计14996元。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肇事司机王传龙是在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刘某某伤后护理费、营养费期限是否合理。
该鉴定机构均是依据GA/T1193-2014人损损害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的规范为鉴定标准,该鉴定规范所依据的条款上显示胫骨骨折,护理期限是30至90日,营养期限是60至90日。
另外刘某某骨折内固定钢板没有取出,鉴定应当在钢板取出后进行;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自动放弃一审诉请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8602.20元;营养费60日、费用3000元。
此外,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被上诉人王传龙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免除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问题。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王传龙于2015年1月4日签订胡机动车辆保险单,免除责任条款(七)第3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将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如果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上诉人未能举示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
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鉴定伤残时间是否适当及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问题。
被上诉人刘某某2015年10月29日受伤并进行手术治疗。
2016年3月7日由原审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情鉴定。
上诉人主张应当在骨折钢板固定物取出后再进行鉴定,不能举士相关规定予以证明。
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结论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50日。
按照鉴定依据的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器材、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胫骨粉碎性骨折护理期、营养期最长不超过90日”的规定,鉴定时限过长。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某某自动放弃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只主张90日,不违反评定规范的规定,应当准许。
其放弃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8602.20元应当从一审判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减。
扣减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83656.33元;其放弃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3000元应当从一审判决的商业三者险中扣减3000元,扣减后商业三者险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应为21,016.15元。
三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问题。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黑12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2016)黑12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656.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共计2101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889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60元。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宋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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