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对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男,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卫,男,工作单位庆安县盛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务经理。
被告郭凤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庆安县和谐福园小区。
原告刘庆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凤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到庭,被告庆安县盛和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东卫到庭,被告郭凤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中的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刘庆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刘庆作为被告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完成的配电工程作为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工程的分项工程已完工,东安世纪馨城B区工程1号楼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原告施工至穿完电线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70596.00元,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40000.00元,尚欠230596.00元。但由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一、二楼商服穿完电线后,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给付20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后续工程没有结算(未结算工程待双方结算后可另行解决)。原告请求后期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前期工程款170,596.00元的楼房又卖给他人实属无理。黑龙江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东安世纪馨城小区转由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院明确具体请求,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又发包给他人完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凤民在本案只是证实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不应当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庆工程款人民币17059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4.00元,由被告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东辉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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