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唐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唐某某母亲),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唐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某,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系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8年2月11日,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等、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4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XXX号关于误工期限等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4月28日,黑龙江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齐黑安价字(2018)第XXX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学、吴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8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5月12日20时40分许,唐某驾驶黑B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八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89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黑B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某某、唐某某受伤,黑B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张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3、田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4、唐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5、张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6、刘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予以赔偿70%。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55951.00元;2、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4、营养费9000.00元;5、误工费34667.00元;6、护理费15182.00元;7、交通费4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9、车辆损失15000.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1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3977.00元。要求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113928.00元,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赔偿6403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房产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病历和诊断;
4、医疗费票据、急救单1张及用药明细;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所在单位工商执照复印件;
6、原告收入证明和请假证明、所在单位工商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及奖金证明;
7、鉴定书3份;
8、鉴定费票据2张及检查费票据1张;
9、富尔农艺出具的书面证明。
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均属实。原告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赔偿60%。
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拒绝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予以证实。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9认为不真实。原告和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2日20时40分许,唐某驾驶黑B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八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89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黑B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田某某、唐某某受伤,黑B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张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3、田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4、唐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5、张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6、刘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刘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部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自动出院,注意搬运,搬运不当,碰撞可导致再次骨折;2、住院期间每日每班陪护壹人,每日两班;3、定期门诊复查(一、二、四个月);4、按医嘱行功能锻炼,适时去除固定物;5、休息三个月。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951.00元。
2017年11月9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XX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轻伤一级;2、评定为伤残十级;3、伤后120天医疗终结。
依据原告的申请,2018年4月4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误工评定伤后24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5—20日;(二)护理期评定伤后100日,其中前15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15日,需一人护理;(三)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四)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018年4月28日,黑龙江安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齐黑安价字(2018)第0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标的英伦牌SMA7158B4小型轿车价格为15000.00元。
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经过法庭依法核算,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刘某某、张某、刘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一、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5951.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2、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日];4、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90日];5、误工费34667.00元[4000.00元月÷30日×(240+20)日];6、护理费20859.80元[160.46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15日×2人+160.46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100-15)日×1人+160.46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15日×1人];7、交通费45.00元(3.00元日×15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车辆损失1500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61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3530.80元。
二、受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5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日];3、误工费4200.00元[3500.00元月÷30日×(6+30)日];4、护理费1925.52元[160.46元日(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6日×2人];5、交通费18.00元(3.00元日×6日),以上款项合计18002.52元。
三、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1.00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刘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3、田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4、唐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5、张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6、刘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唐某驾驶的黑B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刘某某、张某、刘某某受伤的后果。以上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受害人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按比例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依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刘某某与唐某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项:刘某某损失医疗费559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66451.00元;张某损失医疗费112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11859.00元;刘某某损失医疗费701.00元。三受害人此项损失合计79011.00元,此项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按比例赔偿,即刘某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8410.34元(66451.00元÷79011.00元×10000.00元);张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500.93元(11859.00元÷79011.00元×10000.00元);刘某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88.72元(701.00元÷79011.00元×10000.00元)。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赔偿刘某某40628.46元[(66451.00元-8410.34元)×70%];赔偿张某7251.30元[(11859.00元-1500.93元)×70%];赔偿刘某某428.59元[(701.00元-88.72元)×70%]。
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项:刘某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34667.00元、护理费20859.8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6160.00元,合计117623.80元;张某损失为误工费4200.00元、护理费1925.52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6143.52元。二受害人此项损失合计123767.32元,该项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按比例赔偿,即刘某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04539.85元(117623.80元÷123767.32元×110000.00元);张某可获得保险公司赔偿5460.14元(6143.52元÷123767.32元×110000.00元);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赔偿刘某某9158.76元[(117623.80元-104539.85元)×70%];赔偿张某478.36元[(6143.52元-5460.14元)×70%]。
刘某某车辆损失15000.00元,由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按比例分担,即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91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70%]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8410.34.14元、残疾赔偿金104539.85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114950.19元;赔偿张某医疗费等1500.93元、误工费等5460.14元,合计6961.07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88.72元。
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40628.46元、残疾赔偿金9158.76元、车辆损失9100.00元,合计58887.22元;赔偿张某医疗费等7251.30元、误工费等478.36元,合计7729.66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28.59元。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分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950.19元;
二、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887.2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99.00元,由被告田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负担1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马国富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书记员: 多艳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