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该《协议》条款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从第二个月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对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开庭审理之日,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762,8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123.06元,合计3,798,94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曲景权 代理审判员 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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