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甲
徐彩虹(河北涿州晨曦法律事务所)
李某某乙
李某某丙
李某某丁
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甲,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彩虹,涿州市晨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乙,住涿州市。
被告李某某丙,住涿州市。
被告李某某丁,住涿州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李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关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进行承担。原告因患病花费医疗费9782.71元、交通费192元,共计10016.71元,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眼部手术费用约40000元,因该笔费用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16.71元。
三、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自2015年2月起凭票据由四被告均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关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四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四分之一进行承担。原告因患病花费医疗费9782.71元、交通费192元,共计10016.71元,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眼部手术费用约40000元,因该笔费用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二、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16.71元。
三、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自2015年2月起凭票据由四被告均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袁立新
审判员:辛龙影
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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