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徐某甲
符振朝(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建民、周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5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原、被告的女儿徐某乙尚不满二周,且双方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给孩子保持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徐某乙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同居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的上述陪嫁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电动摩托车一辆系其陪嫁物品、孩子打预防针2600元、买奶粉7800元、孩子满月亲友给礼金3200元及被告拿原告父亲1.6万元,被告均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举行婚礼时被告给予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认可应予返还,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生育有子女,酌情由原告返还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徐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判决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止,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1日前给付。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徐某甲彩礼款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5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原、被告的女儿徐某乙尚不满二周,且双方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给孩子保持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徐某乙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同居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的上述陪嫁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电动摩托车一辆系其陪嫁物品、孩子打预防针2600元、买奶粉7800元、孩子满月亲友给礼金3200元及被告拿原告父亲1.6万元,被告均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举行婚礼时被告给予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认可应予返还,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生育有子女,酌情由原告返还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女儿徐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判决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止,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1日前给付。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徐某甲彩礼款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同肖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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