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广东,男,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崔永成,系黑龙江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杨某某,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康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李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贺某某,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莫某,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康某某、李某、贺某某、王某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王某某、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某某、李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逾期还款按日承担1‰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康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约定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由被告李某、贺某某、王某某、莫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现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李某、贺某某、王某某、莫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共同还款承诺书;3、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补充协议;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5、收款确认书及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付款方)。被告张某某辩称,在原告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80000.00元无异议。2015年4月,我向原告委托的齐齐哈尔清账公司偿还10000.00元;2016年8月14日以后我陆续向原告委托的康某某偿还30000.00元;2017年8月,我又向康某某偿还30000.00元。我名的粮补存折、土地承包合同、我和杨某某身份证、农行卡、一部手机都被康某某拿走。我已经偿还70000.00元,没有违约,现在同意偿还余款1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康某某、李某、贺某某、王某某、莫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李某、贺某某、王某某、莫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包地、种地;月利率1.0%;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此款由李某、贺某某、王某某、莫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1‰违约金。2015年8月5日,被告康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2015年8月5日,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签订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借款人张某某、杨某某向刘广东交付保证金2400.00元。2015年8月5日,张某某、杨某某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借款人张某某、杨某某2015年9月4日偿还800.00元;2015年10月4日偿还800.00元;2015年11月4日偿还800.00元;2015年12月4日偿还800.00元;2016年1月4日偿还800.00元;2016年2月4日偿还80800.00元。2015年8月5日,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杨某某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张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付平台服务费3840.00元。2015年8月5日,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杨某某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张某某、杨某某授权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可以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2015年8月5日,张某某、杨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其中收到现金6240.00元;银行转账73760.00元。2015年8月6日,刘广东经张某某账户(xxxx7)内转账73760.00元。另查明,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6日,在我院先后立案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并均签有格式合同,原告交付借款时均预扣5个月借款利息,原告刘广东系北京市大兴区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等不特定多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借款业务,系职业放贷人行为,依法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综上所述,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无效,该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从原告处所取得的借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该借款合同无效,系原告违法行为所致,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虽然非借款人,但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行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行为,故原告要求康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主合同借款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致该保证合同无效系原告违法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李某、贺某某、王某某、莫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为7376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624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向借款人交付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亦扣除了保证金、平台服务费和5个月利息,亦依法应当在转账款中扣除,实际向借款人交付借款金额应为63520.00元(73760.00元-2400.00元-3840.00元-4000.00元)。被告张某某称于2015年2月和6月分别借款,然后形成的2015年8月5日借款合同,并已经偿还借款700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内容》,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李某、贺某某、王某某、莫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广东借款63520.00元(73760.00元-2400.00元-3840.00元-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465.00元,余款1335.00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国富
书记员:多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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