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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岳某某、舒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舒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兴文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省阆中市千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欠款184,780.00元;2.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计153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为7,392.96元,并支付逾期损失至实际给付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舒某某、岳某某供应玉米,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价格每吨1,800.00元,由被告将玉米款转入原告指定帐户。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玉米270吨,应支付原告款项计483,800.00元。经双方核算,2017年3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3月12日转入20,000.00元,3月16日转入10,000.00元,后以资金紧张和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岳某某、舒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基本属实,但转走的1065袋具体多少袋,欠的金额有点悬殊,被告是基本认可的。差距在被告给原告汇过几笔款,计汇过七次,这几笔都是被告舒某某的儿子舒兰钦转的,其他的是给乔万友的现金。我们认可吨数吻合,认可的价格是1,78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800.00元,事后乔万友又转走了63.9吨玉米,欠原告的钱是366,858.00元减去179,000.00元(包括给原告转的144,000.00元),剩下的就是欠的钱。被告说让原告去结账,结果原告没有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伪造的,但在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且其未就该证据系伪造提供证据情况下,其异议理由并不成立,故予以认定采信。原告证据二系二被告的民事上诉状,二被告汇款的帐户原告承认是其本人使用并收到部分货款,故予以认定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原告是卖粮的人。经核对该帐户是原告接收被告转帐的帐户,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证实,对其予以认定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系原告与被告吃饭视频及与被告代理人通话录音,在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基础上,两份证据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予以认定但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乔万友证言,被告虽对其部分内容有异议,并主张已付部分货款由证人接收,但证人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被告自认货物买卖是与证人接洽,证人证言真实性可以认定并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但七次转款数额与被告主张的已付144,000.00元并不相符,故对转帐实际数额114,0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收条处证人签字证人不认可,原告否认系搬运现场照片,故对证据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但原告承认转走玉米63.9吨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初,被告岳某某、舒某某收购原告玉米计270吨,原告主张玉米价格每吨1,800.00元,货到后二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7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出具两张欠据计329,800.00元。2017年3月6日后被告分两次转帐30,000.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4日,原告亲属从被告处转走玉米63.9吨,原告按每吨1,800.00元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余款184,78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舒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岳某某、舒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未全部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要求给付余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已先期付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货到付款有其合理性,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法律规定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货物的价格及给付的货款与原告主张的有出入,且被告出具的欠据系伪造,但未对欠据系伪造提供证据,因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该异议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玉米的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格存在一定差距,但按照被告主张的价格1,780.00元每吨计算,并扣除其主张的已付货款179,000.00元后,被告尚欠款187,858.00元,原告的诉求金额在其承认欠款的范围内,故原告的主张有其合理性,被告的抗辩理由均缺少事实与法律基础,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刘某某玉米欠款184,780.00元;二、被告岳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逾期损失(以前项本金184,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其中自2017年3月7日起到2017年8月6日逾期损失5,518.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7.00元,由被告岳某某、舒某某负担4,106.00元,由原告负担1,8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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