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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吴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吴银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201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明星,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银河,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地址: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银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吴银河持”D”证驾驶某车牌号三轮摩托车从调关镇新河洲村往东升镇方向行驶,当车由东往西行至调关镇新河洲村4组路段时,因被告吴银河驾驶车辆观察不力,处置不当,将前方路上行人原告刘某某刮倒碾压致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银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银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鉴于以上事实,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和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92元承担交强险赔付,且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银河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无异议,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项目内,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明星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及刘明星身份信息;2、吴银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吴银河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3、保险单,拟证明保险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5、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详情及医疗费损失等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时间事实;7、交通费发票,拟证实交通费损失。
被告吴银河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费用请法庭酌定。
被告吴银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6系税务发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外出石首、荆州治疗伤病发生交通费用应当客观存在,故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对费用的发生作出具体说明,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不能完全依其主张的票据确认,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减认定600元。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吴银河持”D”证驾驶某车牌号三轮摩托车从调关镇新河洲村往东升镇方向行驶,当车由东往西行至调关镇新河洲村4组路段时,因被告吴银河驾驶车辆观察不力,处置不当,将前方路上行人原告刘某某刮倒碾压致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银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严重,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稳定后转入调关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医疗费(含门诊费,下同)10978.49元,出院诊断“胸外伤,闭合性、右侧第一、左侧2-4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2014年11月12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9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某车牌号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吴银河驾驶的某车牌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吴银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银河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10978.49元,原告本案诉讼主张10000元,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依法确认45812元(22906元×20年×10%);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和十级伤残事实,酌情确定3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以上确认损失共计65824.93元。本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65374.93元,经分项核算,均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292元诉讼请求中的65374.93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吴银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65374.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吴银河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吴银河驾驶的某车牌号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吴银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银河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10978.49元,原告本案诉讼主张10000元,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事实,依法确认45812元(22906元×20年×10%);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和十级伤残事实,酌情确定30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以上确认损失共计65824.93元。本案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65374.93元,经分项核算,均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292元诉讼请求中的65374.93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应由被告吴银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65374.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吴银河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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