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向东(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李某某
柏某某
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丈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星,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向东、被上诉人柏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星、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黑06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承担偿还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上诉人冯某某所提交的书面借条在借款人处并无上诉人署名,被上诉人冯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上诉人无关。
冯某某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有误,其无权请求上诉人还款,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2.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上诉人与借款人柏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意,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2015年9月诉争借款发生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柏某某夫妻关系即已紧张,夫妻二人经常吵架,柏某某四处举债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子女抚养所需,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婚生子女的利益,二人于2016年8月31日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柏某某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3.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冯某某应当承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无举证义务。
在借款人柏某某本人否认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举证责任。
作为非借款方的上诉人,对于柏某某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多少、借款用途等无从知晓和控制,并且借款事实和用途属于积极事实,上诉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冯某某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对如此大额的一笔借款没有让作为夫妻另一方的上诉人对所借债务进行签字确认明显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过错承担责任。
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规定,在被上诉人柏某某不承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未提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该借款依法不能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4.被上诉人柏某某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借据一份,被上诉人冯某某按照柏某某的要求于2015年9月22日汇至柏某某母亲孙某某卡内,该项事实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柏某某瞒着上诉人私自借款,属于柏某某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对于所有借款事实及借款情形均不知晓,则此笔借款应由柏某某个人偿还。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1.关于上诉人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2.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在大庆银通典当有限公司和大庆广合永建评价检测有限公司相互任职,符合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事实,说明了该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且他们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共同经营行为,资金需求巨大,频繁借贷、抵债,完全属于夫妻合意特征。
上诉人刘某某为东北石油大学员工,但已停薪留职多年,上诉状称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不属实。
关于刘某某与柏某某夫妻关系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夫妻关系自登记领取结婚证时起生效,至夫妻离婚时或夫、妻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时终止,与双方在此期间是否分居、夫妻关系是否良好并无关系。
3.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存在且该债务系举债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即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或其配偶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举证责任应由举债人或者其配偶承担,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举证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柏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柏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冯某某借给被告柏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柏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当日,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柏某某指定账户内存入50万元现金,被告柏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被告柏某某分别在借条借款人及收条收款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柏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柏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柏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借款发生于被告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冯某某借给被告柏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柏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据,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冯某某已履行完毕向被告柏某某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柏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柏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冯某某仅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柏某某给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发生时被告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柏某某、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柏某某个人借款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柏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柏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借款系被告柏某某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事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柏某某、刘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柏某某、刘某某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柏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被告柏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柏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也仅有约束被告柏某某、刘某某的效力,且离婚日期临近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1日,距借款发生日2015年9月21日已过去11个多月,无法排除被告柏某某、刘某某通过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柏某某、刘某某的这一抗辩事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柏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柏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再字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网上下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作为配偶的相对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某某质证称,该判例只是个案,柏某某和医生张某某之间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是否隐瞒上诉人,是属于夫妻之间的事。
被上诉人柏某某质证称,如果该案和本案有相似性请求法庭参照。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并不能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柏某某、刘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住宅小区某房屋、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某房屋,刘某某名下房屋有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兴化街某房屋、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二小区某房屋、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某房屋,柏某某名下房屋有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某房屋、大庆市龙凤区万宝货物集散中心某房屋。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31日离婚,被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系发生在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上诉人冯某某作为债权人主张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共同偿还债务,将上诉人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2.关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
被上诉人柏某某主张在与上诉人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冯某某的借款用于偿还张某某的欠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在2015年9月诉争借款发生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柏某某夫妻关系即已紧张,夫妻二人经常吵架,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2日汇至柏某某母亲孙某某卡内,该项事实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柏某某瞒着上诉人私自借款,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属于柏某某个人债务。
本院结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离婚协议内容“孩子抚养权归刘某某,柏某某给抚养费每个月壹万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柏某某偿还。
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
”及查明的双方名下的房产情况,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相矛盾。
上诉人刘某某对法律所规定的除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其主张为柏某某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并不能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柏某某、刘某某共同共有的房屋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住宅小区某房屋、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某房屋,刘某某名下房屋有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兴化街某房屋、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二小区某房屋、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某房屋,柏某某名下房屋有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某房屋、大庆市龙凤区万宝货物集散中心某房屋。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31日离婚,被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系发生在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上诉人冯某某作为债权人主张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共同偿还债务,将上诉人刘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2.关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
被上诉人柏某某主张在与上诉人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冯某某的借款用于偿还张某某的欠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在2015年9月诉争借款发生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柏某某夫妻关系即已紧张,夫妻二人经常吵架,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2日汇至柏某某母亲孙某某卡内,该项事实充分证明此笔借款系柏某某瞒着上诉人私自借款,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分享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属于柏某某个人债务。
本院结合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柏某某2016年8月31日的离婚协议内容“孩子抚养权归刘某某,柏某某给抚养费每个月壹万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柏某某偿还。
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
”及查明的双方名下的房产情况,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相矛盾。
上诉人刘某某对法律所规定的除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其主张为柏某某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书记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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