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崇阳石油分公司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崇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崇阳石油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8146120-0。
代表人:朱振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崇阳石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崇阳石油公司的代表人朱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关于请求解决因油罐渗水造成损失的报告及凭证。证明:2005年11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费等损失4600元。
证据4.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罚没款票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9日为被告垫付罚款40000元。
证据5.证人证言(陈吉中、刘崇军、吴宗平)。证明:原告历年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费用。
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陈吉中陈述:我与刘某某住一个院子,她爱人是我的上级。2009年8月的一天,刘某某向崇阳石油公司原负责人张经理讨要由其垫付的被执法单位处罚的钱,由此与张经理及其家人发生了冲突,刘某某被打伤,她打电话给我,我赶过去时,110也在场。次日,我还带刘某某验了伤。刘某某每年都向崇阳石油公司讨钱,她讨钱回来都向我讲。201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我打的送刘某某去石油公司讨过西门加油站被处罚的钱,但不知道其找的谁。
刘崇军陈述:我现在是崇阳石油公司的劳务工,以前与刘某某是同事。2013年3月27日,公司召开的全体站长会结束后,我看见刘某某来公司,我问她为么事,她讲为2006年改革遗留问题及西门加油站罚款的事,当天恰逢来公司调研的市石油公司邢毅勇书记,邢书记还与刘某某打了招呼,刘某某与他们具体谈什么不知道。
吴宗平陈述:我与与刘某某住一个院子。2008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请我用车送她去崇阳石油公司一趟,她说是找公司讨钱(三、四万元),我同她来到公司办公室,看见刘某某跟张经理在谈钱的事,我因有事便下楼等她。2011年6月的一天,刘某某又要我送她去公司一趟,我同她一起到了公司二楼,她在与张经理谈,我在门外听见原告讲加油站赔偿的事(吴宗平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更正是“赔偿罚款”,其请书记员在“赔偿”后写了“罚款”一词)。除了上述二次外,我还有几次送刘某某去公司讨钱。
证据6.法医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负责人张翔要求返还垫付款时,被其打伤。
证据7.原告日记。证明:原告历年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垫付的事实。
证据8.原告人事档案移交目录。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过任何处罚决定书。
被告崇阳石油公司答辩:一、答辩人受到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直接责任人系被答辩人。无论被答辩人是否支付了该笔费用,均不构成不当得利。2006年5月,西门加油站被客户投诉在加油站加油时出现加油数量严重不足的现象,愤怒的客户围堵加油站三天,后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介入该事件,将加油站查封,在加油站被查封的当晚,被答辩人的亲属竟然私拆封条,抽走加油机内的剩余油品。因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查封导致加油站十天不能经营,造成答辩人损失10多万元及答辩人的企业形象严重受损。经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查明,该站站长即被答辩人为获得非法利益,竟然未经答辩人许可私自调整加油机的误差系数,侵吞客户利益,被答辩人因此受到了上级公司的行政处分。被答辩人系该站站长,直接实施了违法行为,导致答辩人被处罚,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即使被答辩人支付了该笔费用,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更何况现无证据证明十年前交付的40000元罚款是被答辩人支付。按照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记载的是收到了答辩人的款项,并非被答辩人的款项。二、该案发生于十年前,如果被答辩人支付了40000元,则应当在2006年5月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而被答辩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即使罚款款项系被答辩人支付,但因被答辩人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也失去了胜诉权。庭审中,被告代表人朱振亚自认,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向崇阳石油公司讨要其垫付的维修费46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分决定书。证明:被答辩人私自调整加油机误差系数,导致答辩人受到行政处罚。即使被答辩人支付了罚款,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证据2.行政处罚收据。证明:从收据的内容看,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答辩人的款项,并非被答辩人的款项,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刘崇军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在2013年3月27日向答辩人索要过上述款项。
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06年西门加油站被处罚的卷宗材料。本院根据其申请,向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卷宗材料时,该局出具证明称,2006年西门加油站被处罚的卷宗材料因时间久远、人事变动查找未果。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向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实了该局收取西门加油站罚款的情况:1、该局财务出示了2006年6月9日收取罚款40000元的原始票据,并证明罚款由其单位杨宇明上交入账,且票据无附件。2、杨宇明证实,我当时参与调查了西门加油站使用不合格的93#汽油税控加油机的情况,查实后我局依法对该站予以罚款4万元,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作出后,我们送达了决定书,票据是我开的,加油站也交清了罚款,我局也入账了。其他的情况因时间太久我记不清了。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㈠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收据载明被处罚单位为西门加油站,该站被处罚的原因是刘某某擅自调整了加油机的误差系数,导致该加油站被客户围堵了三天,损失十万余元,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5有异议,对于陈吉中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吉中与原告的丈夫是上下级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弱,且陈吉中没有亲眼看见刘某某向崇阳石油公司讨钱,他只是听说。对于刘崇军的证言,其不能证明刘某某向崇阳石油公司主张了权利,因为刘崇军只是听刘某某讲,并不是其亲眼看到。对于吴宗平的证言,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刘某某当时是被张翔打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质疑,日记是原告单方提供,如同原告自我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8份文件中最迟的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而本案的罚款发生在2006年。
㈡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决定书涉及原告的基本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这份决定书,故原告不知道有这份决定书,其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处分决定适用的《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涉及行政处分,且该决定没有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作出,也没有依照《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等权利,该决定没有向原告送达。第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分,没有进行经济处罚,更没有作出由原告承担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罚款40000元的决定。因此,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私自调整加油机误差系数导致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支付罚款40000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该证据虚假。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该收据证明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崇》质技罚字(2006)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被告是基于被告使用不合格的93#汽油程控加油机的事实,而不是原告私自调整加油机的误差系数,该收据一直由原告持有,证明罚款40000元由原告支付,而非被告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调查笔录通过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人的核实,证明证人刘崇军于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召开全体站长会期间看见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㈢关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对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和本院向杨宇明核实的证据无异议;2、被告认为该档案应保存十五年以上,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义务保存档案,其回复不负责任。对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财务部门证明的收取罚款的情况无异议,对法院向杨宇明所取的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据了解,刘某某当时交了30000元给崇阳石油公司原副经理汪义楚,崇阳石油公司出了10000元,但付款是否入账有待去查。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㈠关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来源合法,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应与证据6、7结合加以分析,证人吴宗平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人刘崇军与原告曾经是同事关系,而被告又系其工作单位,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人陈吉中与原告的丈夫曾经是上下级关系,其证明力较弱,但三份证言与证据6、7相印证;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从日记本的形式和内容看较为真实,且证据5、6、7、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㈡关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该份文件在原告人事档案移交目录中没有列入,加之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即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可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㈢关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财务部门证明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杨宇明所取的调查笔录,与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财务部门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崇阳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某某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份,并作出说明:2006年5月16日,因我公司西门加油站原站长刘某某私调加油机误差系数,造成93#汽油短量,导致加油站客户围堵加油站。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客户投诉后,当即查封了加油机,经调查后,给予我公司经济处罚40000元,我公司交清罚款,刘某某同意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向我公司交了现金30000元,另出具了10000元欠条。对于欠条,原告刘某某称: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西门加油站作出处罚后,崇阳石油公司及市公司的领导作工作要求我垫付罚款,后由公司返还垫付款,我便交给了崇阳石油公司经理汪义楚现金30000元,另向公司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后汪义楚将罚款收据给我,我未同意承担该罚款。
本院根据认证的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原告刘某某任被告崇阳石油公司下属西门加油站站长时,因加油站油罐渗水导致油品带水,造成顾客车辆损失并引起纠纷,经协调,西门加油站赔偿顾客车辆维修费460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200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报告请求解决其垫付的西门加油站的赔偿费4600元。2006年7月10日,被告现任负责人朱振来在报告上签字对油品带水原因作了说明。2006年5月,西门加油站(原告系站长)因93#汽油税控加油机不合格,被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4000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并由被告公司转交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中:刘某某付被告现金30000元,另出给被告10000元欠条一份),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没款票据一份由原告持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垫付的款项未果(被告自认原告从2009年起每年向被告讨要其垫付的赔偿费4600元),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被告崇阳石油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刘某某移交的人事档案中没有《关于给予刘某某行政处分的决定》(湖北咸宁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咸政(2006)12号文件)。崇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提供2006年西门加油站被处罚的卷宗材料,且其单位罚没款收据财务凭证内亦无罚款决定书等附件。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任西门加油站站长期间,该站先因油罐渗水导致油品带水,造成顾客车辆损失而赔偿顾客4600元,后因93#汽油税控加油机不合格被职能部门处罚40000元,上述赔偿款、罚没款由原告个人垫付后,被告则取得相应利益,但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从而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至于被告所属西门加油站被质监部门罚款40000元,被告辩称系原告个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私自调整加油机的误差系数,导致公司遭受罚款,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理由,被告可依相关规定及其内部管理制度追究原告的相应责任。2、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这一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步,但诉讼时效制度不能被滥用,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时,如果存在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时,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就本案而言,对于原告垫付的西门加油站赔偿的维修费4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且被告自认从2009年至今,原告每年要求被告偿付,则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多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垫付的西门加油站罚款4000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结合被告代表人朱振亚关于原告多年讨要其垫付的维修费的陈述分析,原告仅向被告讨要其垫付的维修费而未讨要其垫付的罚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原告主张垫付的罚款40000元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多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崇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维修费4600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崇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罚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崇阳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崇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维修费4600元;
二、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崇阳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罚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崇阳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天华
审判员:黄攀峰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饶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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