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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人与李某等三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玉才
刘玉国
刘玉枝
刘方莉
包俊波(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李丛英
刘小玲
刘玉祯
孟庆芝
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玉才。
原告刘玉国。
原告刘玉枝。
原告刘方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丛英(别名李从英)。
被告刘小玲。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玉祯。
被告孟庆芝,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才、原告刘玉国、原告刘玉枝、原告刘方莉与被告李丛英、被告刘小玲、被告孟庆芝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玉才、原告刘玉国、原告刘玉枝、原告刘方莉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俊波、被告李丛英及被告刘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祯、被告孟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2年四原告在整理刘玉发遗物的时候发现了刘玉发、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并于2012年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二年,且被告孟庆芝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四原告早就知道刘玉发、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故对于被告孟庆芝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四原告及刘玉发共同共有,刘玉发与被告孟庆芝恶意串通,擅自处理该共有财产,应认定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无效。1999年原告刘玉才与刘玉发签订了“买卖房子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争议房屋归刘玉发所有,2008年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后被告孟庆芝一直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也已经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收费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了被告孟庆芝,被告孟庆芝有理由相信该争议房屋为刘玉发及被告李丛英所有,被告孟庆芝系善意与刘玉发、被告李丛英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且四原告未提交刘玉发与被告孟庆芝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对四原告以被告孟庆芝与刘玉发、被告李丛英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四原告主张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孟庆芝无权再取得其它宅基地,但被告孟庆芝已经出嫁,且滦平县五道营子满族乡五道营子村也出具相关证明,五道营子村希望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2年四原告在整理刘玉发遗物的时候发现了刘玉发、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并于2012年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二年,且被告孟庆芝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四原告早就知道刘玉发、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故对于被告孟庆芝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系四原告及刘玉发共同共有,刘玉发与被告孟庆芝恶意串通,擅自处理该共有财产,应认定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无效。1999年原告刘玉才与刘玉发签订了“买卖房子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争议房屋归刘玉发所有,2008年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后被告孟庆芝一直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也已经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收费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交给了被告孟庆芝,被告孟庆芝有理由相信该争议房屋为刘玉发及被告李丛英所有,被告孟庆芝系善意与刘玉发、被告李丛英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且四原告未提交刘玉发与被告孟庆芝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对四原告以被告孟庆芝与刘玉发、被告李丛英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四原告主张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孟庆芝无权再取得其它宅基地,但被告孟庆芝已经出嫁,且滦平县五道营子满族乡五道营子村也出具相关证明,五道营子村希望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刘玉发、被告李丛英与被告孟庆芝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判长:付相如

书记员:杨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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