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0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县公安局习城派出所,住濮阳县习城乡*村。因犯盗窃罪, 2012年8月14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 2019年3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医院科教中心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于该处衣服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释放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法利
代理检察员:郝茹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