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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等四人与王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甲
刘某某乙
甄某某
王某某
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王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锦星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周向东
司雪源

原告刘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刘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向东、司雪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甄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魏冀朝、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星、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东、司雪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14时30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359AX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公路唐县鹤峪口村小南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甄兄尔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甄兄尔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兄尔无责任。
要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3299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
我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53000元。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的冀F359AX五菱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再扣除永诚公司的赔偿的数额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
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359AX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和被告渤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和渤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因被告永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了理赔,本院不再处理。
依据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具体各项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102×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原告甄某某(71岁)的生活费6134元×9÷3=18402元,被抚养人原告王某某(68岁)的生活费6134元×12÷3=24536元,四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余额2356.96元、死亡赔偿金余额7204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293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8600.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甄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9元,四原告负担224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
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所有的冀F359AX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和被告渤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和渤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担。
因被告永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了理赔,本院不再处理。
依据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具体各项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102×20年为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原告甄某某(71岁)的生活费6134元×9÷3=18402元,被抚养人原告王某某(68岁)的生活费6134元×12÷3=24536元,四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余额2356.96元、死亡赔偿金余额7204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293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8600.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甄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9元,四原告负担2249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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