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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4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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