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利
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兴星煤矿
刘兰生
原告刘明利,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峻德煤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
法定代表人韩登光,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兰生,男,鹤岗市兴星煤矿员工。
原告刘明利与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利及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且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
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原告刘明利到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工作。同年8月18日,原告在井下打液压支柱时被上面掉下来石头打伤,被送到兴山区肛肠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但因为原告已在峻德煤矿退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84,272.0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根据目前被鉴定人右下肢症状体征与腰间盘膨出有关,其二个疗程治疗费用约2700元(手法及物理治疗,每次90元)。现因被告单位未开工,资金紧缺,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利系峻德煤矿退休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提供劳务,在被告井下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误工工资标准、交通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予以确认。
原告刘明利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为:
误工费:3267.08元×6个月=19602.48元。
住院伙食补助:50元×46天=2300元。
护理费:3205元÷31天×46天=4755.81元。
交通费:138元。
伤残赔偿金:17760元×20年×10%=35520元
磁共振费:405元
鉴定费:2700元。
保守治疗费用:2700元。
以上共计:68,121.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赔偿原告刘明利因提供劳务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68,121.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3.03元,由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负担交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利系峻德煤矿退休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为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提供劳务,在被告井下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误工工资标准、交通费用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予以确认。
原告刘明利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计算为:
误工费:3267.08元×6个月=19602.48元。
住院伙食补助:50元×46天=2300元。
护理费:3205元÷31天×46天=4755.81元。
交通费:138元。
伤残赔偿金:17760元×20年×10%=35520元
磁共振费:405元
鉴定费:2700元。
保守治疗费用:2700元。
以上共计:68,121.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赔偿原告刘明利因提供劳务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68,121.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3.03元,由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负担交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志聘
审判员:付庆伟
审判员:谢丽芝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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