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
龚某
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又名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咸生、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车辆及碎石机、连沙机、空压机各1台和18千瓦电机2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00元。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和设备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将车上的设备转移后曾经通知原告将其车辆开回,但原告未将车开走,被告不是非法扣押,而是原告的父亲欠被告债务,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利川市锐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拟证实牌号为鄂Q×××××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原属利川市锐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将该车于2009年卖给了原告刘某某。
证据2、照片12张。
拟证实车辆被扣的状态及车上的机器不见了。
证据3、咸丰县丁寨乡牛角洞采石厂证明。
拟证实鄂Q×××××号车每天的收入为1350元。
证据4、酉阳县江宏机械厂证明。
拟证实原告被扣押的碎石机每天的产量,扣除成本后,每天的收入为2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鄂Q×××××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属原告刘某某所有;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真实的,车上所装载的设备由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转移保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非法扣押;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人不是法定鉴定机构,无权证明车辆和机械的经济损失,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证明。
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和设备是原、被告和刘某甲协商后放在坪坝营车站的,不是非法扣押。
证据2、证人杨某书面证言。
拟证实被告龚某曾通过杨某通知原告刘某某将车开走。
证据3、《退伙协议书》。
拟证实被告扣押的设备属刘某甲所有,不属原告刘某某所有。
证据4、证人屈某的书面证言和记账凭证复印件。
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刘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有矛盾,不能证明是原告自愿将车放在坪坝营车站的;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言是打印的,应由证明人自己书写,且证人未通知过原告开车;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扣押的设备属刘某甲所有;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车辆的登记车主已将鄂Q×××××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卖给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为证明人不是法定鉴定机构,无权证明车辆和机械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情况证明,对该证据记载的事件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刘某某用鄂Q×××××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拖其父亲刘某甲撤除的在坪坝营镇老岩孔村洞梁上打沙的碎石机、连沙机等机械设备时,被被告龚某扣留。
刘某甲报警后,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派员处理,派出所民警了解到因双方存在债务纠纷,民警要求刘某甲自行与被告龚某把经济问题算清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派出所民警离开后,原、被告双方将车辆和设备暂放在坪坝营车站。
2013年9月25日,被告龚某将车上装载的碎石机1台、连沙机1台、空压机1台、电机1台及安放连沙机的底座予以转移另行保管。
原告于20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龚某将鄂Q×××××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无正当理由扣留原告刘某某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已先予执行)。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碎石机、连沙机等机械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机械设备属其所有,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对车辆营运损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碎石机、连沙机等机械设备的营运损失从属于其所有权,主权利不确定时,该从权利亦得不到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将鄂Q20964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已先予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0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20元,被告龚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车辆的登记车主已将鄂Q×××××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卖给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为证明人不是法定鉴定机构,无权证明车辆和机械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情况证明,对该证据记载的事件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刘某某用鄂Q×××××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拖其父亲刘某甲撤除的在坪坝营镇老岩孔村洞梁上打沙的碎石机、连沙机等机械设备时,被被告龚某扣留。
刘某甲报警后,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派员处理,派出所民警了解到因双方存在债务纠纷,民警要求刘某甲自行与被告龚某把经济问题算清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派出所民警离开后,原、被告双方将车辆和设备暂放在坪坝营车站。
2013年9月25日,被告龚某将车上装载的碎石机1台、连沙机1台、空压机1台、电机1台及安放连沙机的底座予以转移另行保管。
原告于20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龚某将鄂Q×××××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无正当理由扣留原告刘某某的车辆,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已先予执行)。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碎石机、连沙机等机械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机械设备属其所有,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对车辆营运损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碎石机、连沙机等机械设备的营运损失从属于其所有权,主权利不确定时,该从权利亦得不到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将鄂Q20964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已先予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00元,合计18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20元,被告龚某负担920元。
审判长:朱登武
书记员: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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