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妇幼保健院
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建寅,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妇幼保健院(黄石市团城山医院),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南路80。
法定代表人陈华明。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晨,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石市妇幼保健院(黄石市团城山医院)(以下简称妇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寅、被告妇幼医院委托代理人尹松涛、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认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该鉴定中心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依法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是原、被告共同委托求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但在鉴定标准的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应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2、原告律师在共同委托鉴定过程中利用了自己的专业优势,没有告知被告有鉴定标准的选择权,致使被告选择了错误的鉴定标准;3、当前黄石地区通用鉴定标准除工伤外均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本案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不符合黄石地区当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的选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且该选用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选择的结果法院应该予以敬重。本案中原、被告因医疗事故产生纠纷,为明确双方责任,共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这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该处置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处置行为有效,双方对自己的处置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纠纷发生后,原告作为患者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标准前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作出选择,其选择的结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其选择鉴定结果出来后,却以原告方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没有告知鉴定标准的选择权为由,否定自己的选择,该理由显然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承担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4.23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与医疗损害行为无关,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同时被告已垫付的治疗费用50050元应列入损失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在被告实施治疗手术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只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在此之前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其中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支出的检查费、化验费259元;2013年8月18日支出治疗费475.2元;2013年8月19日支出治疗费291元、西药费1434.35元;2013年9月6日,支出医疗费624.98元;2014年1月7日、1月10日支出治疗费35元、西药费134.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5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5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进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部分支持,确认本案中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医药费为52570.03元(2013年8月19日支出治疗费291元、西药费1434.35元+2013年9月6日支出的医疗费624.98元+2014年1月7日、1月10日支出的治疗费35元、西药费134.7元+被告2013年11月26日垫付的医疗费500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5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连续用工达12个月以上,误工费应按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起在黄石市福星铝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贴膜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左右,但不能证明其每月的固定收入及实际工资损失情况,其工资标准应按原告从事的制造业行业2014年在岗职工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2013年8月19日之前的误工费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信,结合协和医院休息6个月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8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18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914.38元(35750元÷365天×28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7120元(240元×113天)。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交其所在单位连续三个月以上全员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日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7481.75元(26008元÷365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50元(50元×113天)。被告辩称应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住院时间为94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承担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损害发生时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10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1624元(22906元×20年×20%)。被告辩称原告为新农合医保人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20年×20%)。6、鉴定费。原告主张701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701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791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进行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酌情认为定,故本院结合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总计194900.16元(医疗费52570.03元+误工费27914.38元+护理费74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701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外,其余损失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即146675.12元[(194900.16元-2000元)×75%十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6625.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妇幼保健院(黄石市团城山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6625.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9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77元(已交纳2920元),由被告黄石市妇幼保健院(黄石市团城山医院)负担21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认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该鉴定中心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依法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是原、被告共同委托求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但在鉴定标准的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应适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2、原告律师在共同委托鉴定过程中利用了自己的专业优势,没有告知被告有鉴定标准的选择权,致使被告选择了错误的鉴定标准;3、当前黄石地区通用鉴定标准除工伤外均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本案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不符合黄石地区当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的选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且该选用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选择的结果法院应该予以敬重。本案中原、被告因医疗事故产生纠纷,为明确双方责任,共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这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该处置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处置行为有效,双方对自己的处置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纠纷发生后,原告作为患者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标准前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作出选择,其选择的结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其选择鉴定结果出来后,却以原告方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没有告知鉴定标准的选择权为由,否定自己的选择,该理由显然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对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承担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4.23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原发性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与医疗损害行为无关,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同时被告已垫付的治疗费用50050元应列入损失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在被告实施治疗手术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只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在此之前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其中原告于2013年8月8日支出的检查费、化验费259元;2013年8月18日支出治疗费475.2元;2013年8月19日支出治疗费291元、西药费1434.35元;2013年9月6日,支出医疗费624.98元;2014年1月7日、1月10日支出治疗费35元、西药费134.7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5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5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责任进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部分支持,确认本案中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医药费为52570.03元(2013年8月19日支出治疗费291元、西药费1434.35元+2013年9月6日支出的医疗费624.98元+2014年1月7日、1月10日支出的治疗费35元、西药费134.7元+被告2013年11月26日垫付的医疗费5005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5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完税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连续用工达12个月以上,误工费应按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起在黄石市福星铝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贴膜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左右,但不能证明其每月的固定收入及实际工资损失情况,其工资标准应按原告从事的制造业行业2014年在岗职工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2013年8月19日之前的误工费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信,结合协和医院休息6个月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8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18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914.38元(35750元÷365天×28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7120元(240元×113天)。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交其所在单位连续三个月以上全员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日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7481.75元(26008元÷365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50元(50元×113天)。被告辩称应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住院时间为94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承担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案损害发生时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10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1624元(22906元×20年×20%)。被告辩称原告为新农合医保人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20年×20%)。6、鉴定费。原告主张701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701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791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5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进行确定。本院认为精神损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酌情认为定,故本院结合原告构成9级伤残的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总计194900.16元(医疗费52570.03元+误工费27914.38元+护理费748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701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外,其余损失被告应承担75%的责任,即146675.12元[(194900.16元-2000元)×75%十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6625.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石市妇幼保健院(黄石市团城山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96625.1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9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77元(已交纳2920元),由被告黄石市妇幼保健院(黄石市团城山医院)负担21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2143元)。
审判长:朱浩波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周绍明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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