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鹤岗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工农区工厂路金某组团物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鹤岗市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金某组团物业。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4日,被告鹤岗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王某某2向原告借款230,000.00元,利息2分,按月计算为期3个月,用金某大厦房屋抵押,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有发票、担保书,2008年10月中旬公司资金出事后放钱多的都顶了金某住宅楼,我钱不够要高层住宅楼一直等一、二层楼变卖,10月12日给我们改签了金某大厦一、二层商品房部分产权协议,收回原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借款及利息,被告卖金某大厦后偿还,始终未果,此后原告多次信访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岗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是通过鹤岗市瑞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放款,王某某2系该笔借款的经手人,该借款行为中涉及金某公司、怀河公司的手续均是瑞丰公司和其法人王某某2办理的,由王某某2提供给原告。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鹤公(直)立字[2016]0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2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26日,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王某某2取保候审。因此,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春花
书记员:王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