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某某
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3日订立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刘某某欠高某某100000元债务,由刘某某每月从工资中支付高某某2000元,付完为止;协议自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次日即2013年6月4日双方持该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刘某某陆续支付了12000元之后,拒绝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付款义务。高某某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继续支付余款8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一方没有法定的事由,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刘某某称该协议中约定给付高某某的债务不存在,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属对该协议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刘某某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现双方离婚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期间,且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双方离婚前对该借款也经过协商,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称当时如不在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就不同意离婚。该行为不构成人身威胁,不属法律上的胁迫。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任何一方没有法定的事由,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刘某某称该协议中约定给付高某某的债务不存在,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属对该协议财产分割问题的反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刘某某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现双方离婚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期间,且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双方离婚前对该借款也经过协商,不存在欺诈。上诉人称当时如不在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就不同意离婚。该行为不构成人身威胁,不属法律上的胁迫。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鹂
审判员:何小玲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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