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马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海荣
书记员:延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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