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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浩(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陈某甲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浩,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智文、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某某在房东陈某甲家中替包工头陈某某进行装修工作,由于从高处坠落致腰部及足部受伤,伤后分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
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解释及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443.83元;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共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家属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二被告身份信息各,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医院病历及相关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及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00天。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陈某甲家中受伤的情况。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前往陈某甲家中帮工,导致脚受伤的情况。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家装修房子,陈某某去看过后需要4000元工钱,原告我不认识,他们两个在一起干活,其他的我不知道。
原告要求赔偿我不接受,原告就干了一天活,第二天早上踩跳板上面,跳板滑下来,摔在楼梯间扶手上摔伤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事实理由中关于包工头陈某某进行装修工程的陈述是不成立的,陈某某也是受雇于原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陈某甲每天支付200元工钱给原告和陈某某;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鉴定和赔偿问题,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赔偿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在为被告陈某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介绍人的作用,并不是雇佣人,因此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没有明显危险的施工作业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044.78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14432.9元(26209÷365天201天);4、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39064.5元(原告儿子抚养费10417.2元:8681元/年8年30%÷2;原告父亲抚养费14757.7元:8681元/年17年30%÷3;原告母亲抚养费13889.6元:8681元/年16年30%÷3);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1-9项合计203907.14元。
该损失由被告陈某甲赔偿6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刘某某6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在为被告陈某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介绍人的作用,并不是雇佣人,因此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没有明显危险的施工作业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044.78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14432.9元(26209÷365天201天);4、护理费7870.96元(28729元/年÷365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39064.5元(原告儿子抚养费10417.2元:8681元/年8年30%÷2;原告父亲抚养费14757.7元:8681元/年17年30%÷3;原告母亲抚养费13889.6元:8681元/年16年30%÷3);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1-9项合计203907.14元。
该损失由被告陈某甲赔偿6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刘某某65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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