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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定州市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王某某,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正定县教场庄村,负责人:张万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负责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二被告苏某、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和二被告苏某、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32547元。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了医药费,所以放弃对其诉讼,不再主张医药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20时35份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损失包括:1、误工费:180天,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没有固定工资单,按建筑业计算,共计19895元。2、护理费:60天,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共计110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每天100元,共计5700元。4、营养费:营养期为60天,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5、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按2016年度统计数据11919元计算6年,共计71514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原告是定州市的,第一次在深泽住院,后又回定州市住院,我们主张2000元,其中票据870元。8、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410元。以上共计132547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车辆进行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265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宗

书记员: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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