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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志刚
郝春迎
刘志华
陈剑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
地址: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刚(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刘志华、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过错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具有过错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损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陈剑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剑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对于原告刘志刚的医疗费59124.48元,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5586.54元,由原告刘志刚返还给被告陈剑芳。
对于原告刘志刚的后期医疗费,经司法医学鉴定为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虽提出过高,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后期医疗费9000元。
对原告刘志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共住院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
对营养费,原告刘志刚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10日,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每天30元,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10*30=3300元。
对护理费,根据原告刘志刚的病情,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55日,其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景县XX医院证明为二人陪护,在景县XX医院共住院22天,由其女儿刘双双和许学伟夫妇护理为宜(22日),在德州XX医院住院23天和出院后为二人护理为宜,按2014年零售批发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护理费,许学伟为4012.27元(32544/365*45),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女儿共护理62天,护理费为5528.02元(32544/365*62),出院后再由原告刘志刚的妻子继续护理93天,每天的护理费为37.4元,即3478.20元(37.4*93),护理费共计13018.49元。
对伤残赔偿金,原告刘志刚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8228.4元(9102/年*20年*21%)。
对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分别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志刚的鉴定费,是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认定为2000元。
以上共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36921.3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246.89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65674.4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陈剑芳应承担80%为宜,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52539.58元(65674.48*80%)。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后,原告刘志刚再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586.54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的车辆损失26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要求原告刘志刚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应承担被告陈剑芳车辆损失的20%,即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246.8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52539.58元,以上总计123786.4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后,原告刘志刚返还被告陈剑芳为其垫付医疗费款35586.54元。
三、原告刘志刚赔偿被告陈剑芳TXXXX号轿车损失5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志刚和反诉原告陈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反诉费25元,共计1003元,原告刘志刚负担121元、被告陈剑芳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过错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具有过错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损坏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陈剑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剑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对于原告刘志刚的医疗费59124.48元,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为其垫付的医药费35586.54元,由原告刘志刚返还给被告陈剑芳。
对于原告刘志刚的后期医疗费,经司法医学鉴定为9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虽提出过高,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为后期医疗费9000元。
对原告刘志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共住院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
对营养费,原告刘志刚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10日,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要求每天30元,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10*30=3300元。
对护理费,根据原告刘志刚的病情,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55日,其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景县XX医院证明为二人陪护,在景县XX医院共住院22天,由其女儿刘双双和许学伟夫妇护理为宜(22日),在德州XX医院住院23天和出院后为二人护理为宜,按2014年零售批发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护理费,许学伟为4012.27元(32544/365*45),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女儿共护理62天,护理费为5528.02元(32544/365*62),出院后再由原告刘志刚的妻子继续护理93天,每天的护理费为37.4元,即3478.20元(37.4*93),护理费共计13018.49元。
对伤残赔偿金,原告刘志刚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8228.4元(9102/年*20年*21%)。
对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分别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志刚的鉴定费,是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认定为2000元。
以上共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损失136921.37元,应由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246.89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其他损失65674.48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陈剑芳应承担80%为宜,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52539.58元(65674.48*80%)。被告太平洋保险衡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后,原告刘志刚再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586.54元。
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的车辆损失26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剑芳要求原告刘志刚赔偿车辆损失,应予支持,应承担被告陈剑芳车辆损失的20%,即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246.8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52539.58元,以上总计123786.4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刚后,原告刘志刚返还被告陈剑芳为其垫付医疗费款35586.54元。
三、原告刘志刚赔偿被告陈剑芳TXXXX号轿车损失52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志刚和反诉原告陈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反诉费25元,共计1003元,原告刘志刚负担121元、被告陈剑芳负担882元。

审判长:韩立岩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张汝杰

书记员:马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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