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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史某某
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某某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刘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陈斌夕、被告郭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认定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虽郭某某对其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可,但交警大队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经过详细调查取证研究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其事故的发生情况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王某某系车辆车主,其对车辆有保管义务,其放任没有驾驶资格的郭某某驾驶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郭某某为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比例为80%,王某某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为20%。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付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收入证明、诊断证明写明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史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783.4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0000元,其余18783.4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郭某某、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66.7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停车费29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应由郭某某、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停车费共计19073.46元,其中按照责任比例的数额为郭某某承担80%为15258.77元,王某某承担20%为3814.69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966.71元。
二、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15258.77元。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3814.69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3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3.2元。
保全费1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3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认定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虽郭某某对其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可,但交警大队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经过详细调查取证研究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其事故的发生情况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王某某系车辆车主,其对车辆有保管义务,其放任没有驾驶资格的郭某某驾驶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郭某某为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比例为80%,王某某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为20%。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因驾驶人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付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收入证明、诊断证明写明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史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783.4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为10000元,其余18783.4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郭某某、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66.7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停车费29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应由郭某某、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停车费共计19073.46元,其中按照责任比例的数额为郭某某承担80%为15258.77元,王某某承担20%为3814.69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966.71元。
二、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15258.77元。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共计3814.69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332.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3.2元。
保全费14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元。

审判长:李麟

书记员: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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