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郭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为以上三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馆陶县柴庄中学。住所地馆陶县柴堡镇柴庄村。
主要负责人:王延东,该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67号。
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郭某某、张某某、馆陶县柴庄中学(以下简称柴庄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郭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庄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是柴庄中学小学部三年级的同班同学,二人为邻桌。2015年2月2日下午14时左右,在柴庄中学教室里,学校上课预备铃敲响之后,被告郭某不慎用笔将原告刘某某的眼睛扎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0694.7元。被告柴庄中学在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同为柴庄中学小学部三年级的学生。当日下午14时左右,班主任教师召开考务会,上课预备铃敲响之后,学生在教室预习功课,刘某某的语文课本丢失,要看邻桌郭某的课本,而郭某正笔尖朝上擦错别字,不慎将刘某某的眼睛扎伤。原告刘某某随即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0694.7元。2015年2月8日,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唐某、被告郭某的父亲及柴庄中学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的父亲一次给付原告刘某某共计5000元补偿费,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柴庄中学自愿给付原告10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柴庄中学在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柴庄中学上学期间受伤,被告柴庄中学未能举证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柴庄中学在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被告柴庄中学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0694.7元。2.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唐某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800元/年÷365天×37天=4744.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伤残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364.81元。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柴庄中学赔偿。被告柴庄中学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损失87364.81元-10000元=77364.81元由被告馆陶人保财产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母亲唐某与被告郭某某、柴庄中学虽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时原告对其自身伤情不清楚,被告郭某某对原告致伤原因也不清楚的情况下所签的,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馆陶人保财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364.81元,该款扣除5000元返还给被告郭某某,实际赔偿原告72364.81元。
二、被告馆陶县柴庄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被告馆陶县柴庄中学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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