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市场东街世贸1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俊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郑某某驾驶其所属的冀T×××××号别克轿车沿黄石高速左起第二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9公里+100米处,与在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迷你轿车挂擦相撞后失控,先后撞击右侧护栏,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认定为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T×××××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经过两次手术,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被法院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对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82元。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具体项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死亡伤残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损失。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郑某某驾驶冀T×××××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一次费用已经起诉并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该费用已履行。第二次手术各项费用中,对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写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期间应按照45天计,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为辛集市某某家居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误工费标准仍应按照社会工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为二次手术,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所需护理难度比第一次手术护理难度较轻,而护理人员即原告女儿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社会工作业标准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5天。上述各项费用,加上第一次手术各项损失数额,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54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郑某某驾驶冀T×××××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一次费用已经起诉并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该费用已履行。第二次手术各项费用中,对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予以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明确写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期间应按照45天计,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为辛集市某某家居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误工费标准仍应按照社会工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为二次手术,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所需护理难度比第一次手术护理难度较轻,而护理人员即原告女儿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社会工作业标准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5天。上述各项费用,加上第一次手术各项损失数额,总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54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麟
书记员:宋雅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