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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穆某某、曹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曹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
法定代理人:刘长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系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曹洪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海兴县。系刘某某之母。
原告
法定代理人的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中专文化,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曹某,男,1980年5月16号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穆某某、曹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邓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穆某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被告穆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曹双德无责任。原、被告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邓某某、穆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津DYD488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邓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津DYD4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邓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该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被告穆某某驾驶的冀J667FU号实际车主系被告曹某,被告穆某某借用曹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穆某某承担,被告曹某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50864.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医药费用合理有据,符合支持条件,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3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缺如钛网需二次手术进行修补,是今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该项费用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应一并进行赔偿,其数额本院酌情确认3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2250元,被告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97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天数应确定为30日,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8100元(108元/日*30日*2人+108元/日*15日)
5、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伤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400元,鉴定费是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给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带来一定的打击,且原告无过错,应给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50864.86元、二次手术费315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776.86元。对上述费用因乘车人曹双德不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进行赔付,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在津DYD488号车所投交强险预留数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药费6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0762元,不足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给原告39507.43元,被告穆某某依责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9507.43元。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原告应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后应予退还。被告刘某某、穆某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DYD488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62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07.43元,共计76269.43元
二、被告穆某某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9507.4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邓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被告刘某某、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退还给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承担1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707元、被告穆某某承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被告穆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曹双德无责任。原、被告认可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邓某某、穆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各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津DYD488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邓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津DYD4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邓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该车所投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被告穆某某驾驶的冀J667FU号实际车主系被告曹某,被告穆某某借用曹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穆某某承担,被告曹某在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50864.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医药费用合理有据,符合支持条件,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2、二次手术费3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缺如钛网需二次手术进行修补,是今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该项费用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应一并进行赔偿,其数额本院酌情确认3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伙食补助2250元,被告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97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天数应确定为30日,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为8100元(108元/日*30日*2人+108元/日*15日)
5、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伤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400元,鉴定费是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给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精神带来一定的打击,且原告无过错,应给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要实际发生的,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部分有:医疗费50864.86元、二次手术费315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776.86元。对上述费用因乘车人曹双德不再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进行赔付,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在津DYD488号车所投交强险预留数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药费6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0762元,不足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给原告39507.43元,被告穆某某依责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9507.43元。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原告应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付后应予退还。被告刘某某、穆某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DYD488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762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07.43元,共计76269.43元
二、被告穆某某依责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9507.4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邓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被告刘某某、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退还给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原告承担1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707元、被告穆某某承担788元。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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