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贾正明、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刘春,男,汉族,住涞源县,系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敏,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正明,男,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张文红。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辛某某,男,汉族,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辛云峰,系辛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欢欢,系辛某某之母。
被告辛云峰,男,汉族,住涞源县。
被告刘欢欢,女,汉族,住涞源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正明、葛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辛某某、辛云峰、刘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春及委托代理人岳大勇与李思敏、被告贾正明及其与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辛某某、辛云峰、刘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贾正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源县北艾公路(京昆线108国道235公里处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采取避险措施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驶过来的被告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正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冀F×××××号肇事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贾正明,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某某,被告贾正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辛云峰、刘欢欢作为被告辛某某的监护人,未对被告辛某某尽到监护义务,造成辛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正明、葛某某口头辩称,1、对本次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勘察后认定被告贾正明在驾驶过程中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而被迫驶入逆行车道,因此我方认为该事故应属于三方事故;2、事故车辆原车主系本案第二被告葛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贾正明以1.8万元价格购买该车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贾正明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3、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4、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5、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6642.15元。
被告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辛某某、辛云峰、刘欢欢口头辩称,1、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作为辛某某一家,对此表示同情和慰问;2、被告辛某某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辛某某一方已尽最大努力协助原告治病;3、对整个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4、对原告方所有诉求请法庭依法裁决;5、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辛某某也严重受伤,经与法院联系,不能一案处理,现辛某某已经就自己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此案正在立案庭审核立案当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7日),花费医疗费51105.91元,后在涞源县医院花费医疗费282元,其被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胸1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术后3周可佩戴肢具适当下地活动;2、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正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2.15元、交通费2700元(票据金额2900元,其中200元原告付)。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由其母亲刘艳平护理,刘艳平系涞源县中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另查明,冀F×××××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为被告贾正明,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某某,该车系被告贾正明从被告葛某某手中购买,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辛某某驾驶,该
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辛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辛云峰、刘欢欢。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责任认定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购药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刘艳平身份证、涞源县中冀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餐饮费票据,租床费票据,邮寄费票据,被告贾正明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贾正明、葛某某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贾正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租车费票据,垫付医疗票据;被告辛某某、辛云峰、刘欢欢提交的辛某某户口登记卡,辛云峰、刘欢欢身份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正明、葛某某、河北分公司、辛某某、辛云峰、刘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正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冀F×××××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某某,因该车辆已转卖给被告贾正明,该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被告贾正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故被告贾正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辛某某驾驶,因被告辛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故由于被告辛云峰、刘欢欢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被告辛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辛云峰、刘欢欢承担。又因被告贾正明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正明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辛某某监护人即被告辛云峰、刘欢欢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正明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待原告得到足额赔付后应予返还;另942.15元医疗费、租车费2700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根据被告贾正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注明的姓名为刘某某,日期亦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租车费票据为正式发票,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租车费费用均属实,因此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因此,原告刘某某应获赔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涞源县医院2张医疗费票据共计51387.9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挂号费30元,被告贾正明提交的5张垫付医疗费票据显示为942.15元;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33元,因医嘱中并没有载明需外购药,且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单据无法证实是原告服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共计52360.06元。
2、二次手术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20000元,但被告河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即鼻骨整形费用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13天=1300元。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90天=4500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艳平护理,刘艳平系涞源县中冀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800元÷30天×90天=84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事故发生时15周岁,被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30%=169494元。
7、鉴定费: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465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其中1400元租车费为正式发票,132元为河北省客运发票,其余均为定额连号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做伤残鉴定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乘车方式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贾正明提交的2900租车费票据为正式发票,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交通费共计4900元。
9、邮寄费:原告主张20元,虽然被告河北分公司提出不予承担的抗辩,但该项费用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向原告刘某某邮寄病例所产生的费用,而病例系证实本案原告刘某某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各被告均认为过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情较重,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以上10项共计273974.06元。庭后被告刘欢欢并作为被告辛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放弃冀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为其预留的份额,同意将该交强险的全部份额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再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剩余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53974.06元,由被告贾正明按照70%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某某107781.85元,因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642.15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贾正明应赔偿原告101139.7元;剩余46192.21元由被告辛某某监护人即被告辛云峰、刘欢欢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60元,因其提交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餐饮费42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使用人姓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贾正明、葛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属于三方事故,由于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二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贾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139.7元;
三、被告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辛云峰、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6192.21元;
四、被告葛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5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被告贾正明承担2241元,被告辛云峰、刘欢欢承担477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 赵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