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1
张秀月(黑龙江牡丹江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
霍某某2
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3
霍某某4
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1941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1,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2,女,1957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3,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4,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孙志超、被告霍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月、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被告霍某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达、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被继承人霍某某5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价值44万元的遗产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对各被告予以补偿;2.诉讼费用由原告与各被告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于1974年1月18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
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女(未成年)被告李某某,被继承人霍某某5带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
婚后原告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共同抚养上述五名子女,各被告与原告和被继承人霍某某5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直至各被告成年。
2016年7月13日,被继承人霍某某5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霍某某5生前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
该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
霍某某5去世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该遗产房屋的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向。
被告霍某某1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辩称,1.诉争房屋的一半已经由被继承人霍某某5立口头遗嘱,由其长孙霍某某6继承,系霍某某4的儿子,原告对此知情,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2.三被告认为遗产继承案件中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协商不成时,应由出价较高的被继承人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对其他继承人进行合理的补偿,原告要求房屋判决由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霍某某1在霍某某5生前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中应少分或者不分;4.霍某某5生前除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以外尚有银行存款10万元,在牡丹江市财政局尚有未发放的抚恤金18万元,因此三被告要求将上述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服从法律分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各被告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
对原告刘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一份。
意在证明:房屋产权证号牡房权证东安区××××××,面积121.75平方米,位置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此房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该房屋的取得时间是2001年7月30日,是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霍某某1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霍某某4和霍某某6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证据四,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涉诉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300元,房屋总价523525元。
被告霍某某1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根据面积、位置,评估价格过低。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房屋现市场价值523525元,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霍某某1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录音一份。
意在证明:1.霍某某5生前多次表示将房屋的一半产权交给霍某某6继承,但是霍某某5去世突然没有订立遗嘱,原告也认可此事;2.被告霍某某1几十年没有与霍某某5来往,没有尽赡养义务。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不能证实被继承人生前对房屋订立遗嘱,处分房屋的归属,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霍某某1质证认为,不认可此份证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此份证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处分涉诉房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于1974年1月18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
再婚时,原告同前夫生育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被继承人霍某某5同前妻生育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
婚后原告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共同抚养上述五名子女,各被告与原告和被继承人霍某某5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直至各被告成年。
2016年7月13日,被继承人霍某某5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霍某某5生前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霍某某5名下,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
产权证书编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号。
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金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牡中法(2016)字第29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诉争房产的估价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元整(¥52352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继承涉诉房屋的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 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 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条 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为霍某某5遗产。
因为被继承人霍某某5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本案中应按照法定继承对霍某某5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继承人霍某某5共有六名第一顺位继承人,既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各当事人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
本案争议的房屋为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原告刘某某占有房屋的多数份额,年纪较大,且一直在此房内居住,因此应由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对各被告应有份额部分进行补偿。
关于涉诉房屋的金额分割问题,经鉴定,涉诉房屋估价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元整(¥523525.00元)。
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霍某某5的遗产份额部分为261762.5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应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别为43627.08元。
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抗辩称霍某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仅提供原告刘某某的录音作为证据,原告刘某某当庭陈述被告霍某某1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与录音的内容不符,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抗辩霍某某5生前订立口头遗嘱,由霍某某6继承涉诉房屋一半的份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涉诉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分别支付43627.08元的房屋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霍某某5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房屋折价款每人人民币43627.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1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35.20元,被告霍某某1负担376.46元,被告霍某某2负担376.46元,被告霍某某3负担376.46元,被告霍某某4负担376.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6.46元。
房产评估费7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491.65元,被告霍某某1负担641.67元,被告霍某某2负担641.67元,被告霍某某3负担641.67元,被告霍某某4负担641.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2.证据四,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涉诉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300元,房屋总价523525元。
被告霍某某1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根据面积、位置,评估价格过低。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房屋现市场价值523525元,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霍某某1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举示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录音一份。
意在证明:1.霍某某5生前多次表示将房屋的一半产权交给霍某某6继承,但是霍某某5去世突然没有订立遗嘱,原告也认可此事;2.被告霍某某1几十年没有与霍某某5来往,没有尽赡养义务。
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不能证实被继承人生前对房屋订立遗嘱,处分房屋的归属,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霍某某1质证认为,不认可此份证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此份证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处分涉诉房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于1974年1月18日结婚,双方均为再婚。
再婚时,原告同前夫生育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未成年,被继承人霍某某5同前妻生育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
婚后原告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共同抚养上述五名子女,各被告与原告和被继承人霍某某5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直至各被告成年。
2016年7月13日,被继承人霍某某5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霍某某5生前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处,该房屋登记在霍某某5名下,建筑面积121.75平方米。
产权证书编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号。
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金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牡中法(2016)字第29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诉争房产的估价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元整(¥523525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继承涉诉房屋的份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 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 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条 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霍某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为霍某某5遗产。
因为被继承人霍某某5生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本案中应按照法定继承对霍某某5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继承人霍某某5共有六名第一顺位继承人,既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各当事人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
本案争议的房屋为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原告刘某某占有房屋的多数份额,年纪较大,且一直在此房内居住,因此应由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对各被告应有份额部分进行补偿。
关于涉诉房屋的金额分割问题,经鉴定,涉诉房屋估价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元整(¥523525.00元)。
其中属于被继承人霍某某5的遗产份额部分为261762.50元,原告刘某某、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应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分别为43627.08元。
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抗辩称霍某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仅提供原告刘某某的录音作为证据,原告刘某某当庭陈述被告霍某某1尽到赡养义务,故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与录音的内容不符,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抗辩霍某某5生前订立口头遗嘱,由霍某某6继承涉诉房屋一半的份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涉诉房屋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分别支付43627.08元的房屋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霍某某5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一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霍某某1、霍某某2、霍某某3、霍某某4、李某某房屋折价款每人人民币43627.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17.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35.20元,被告霍某某1负担376.46元,被告霍某某2负担376.46元,被告霍某某3负担376.46元,被告霍某某4负担376.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76.46元。
房产评估费7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491.65元,被告霍某某1负担641.67元,被告霍某某2负担641.67元,被告霍某某3负担641.67元,被告霍某某4负担641.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41.67元。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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