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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腾某甲、腾维昌、腾某乙、腾某丙、腾某丁、腾某戊、腾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腾某甲
滕某某
腾某乙
腾某丙
腾某丁
腾某戊
腾某己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兰西县。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兰西县。
被告腾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兰西县。
被告腾某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腾某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兰西县。
被告腾某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腾某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腾某甲、腾维昌、腾某乙、腾某丙、腾某丁、腾某戊、腾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权、被告腾维昌、腾某丁、腾某戊、腾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某甲、腾某乙、腾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新农合医药费报销单一份,证实原告在哈市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花销5,108.90元报销1,842.36元,在哈尔滨市解放军211医院住院治疗花销9,079.15元报销3,587.47元。
本院围绕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四被告及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由行政事业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腾某甲、滕伟昌、滕维生、腾某丙、腾某丁、腾某戊、腾某己系原告亲生子女,现均已成家。2012年5月份原告爱人腾喜臣因病去世后,原告刘某某搬至哈尔滨市其女儿腾某戊家居住至今。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因病住院三次,分别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8天花医药费5,108.90元,在哈尔滨解放军211医院住院13天花医药费9,079.15元,在哈四院住院5天花医药费5,303.50元,合计19,491.50元。其中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所花医药费及在哈尔滨解放军211医院所花医药费已经在兰西县新农合报销5,429.83元,在哈四院所花医药费5,303.50元正在报销中。另查明原告在兰西县红星乡享有低保每年1,000.00元和社保每年700.00元,及二轮土地承包田9亩,以每年3,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其儿子腾维昌耕种。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医药费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七被告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生育和养育了七名被告,在其年近八旬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子女有义务在经济上给予供养,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原告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除了腾某戊外,另六名子女承担全部抚养费,此主张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腾某戊承担抚养费的份额,但不应以此加重另六名被告的承担数额,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去除报销部分,理应由七名子女分担,虽然在哈四院住院期间医药费5,303.50元并未实际报销,但也应按报销比例即扣除30%后由七名子女分担;原告庭审时增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用药依赖,被告腾某丁、腾维昌有异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原告自认每年享有低保1,000.00元、社保700.00元,土地转包费3000.00元,因低保、社保及土地收益是国家给予原告的政策资助与子女应尽赡养无关联性。综上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按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计算,医药费即12.470.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法》第十四条、十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每年的抚养费16,467.00元,由七被告分担即每人每年给付2,352.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腾某戊承担的费额,故腾某戊不予承担给付义务。此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医药费即12.470.67元,由七被告分担即每人给付1781.52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32元,由七被告各负担74.70元,由原告负担117.00元。
如不按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生育和养育了七名被告,在其年近八旬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子女有义务在经济上给予供养,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原告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除了腾某戊外,另六名子女承担全部抚养费,此主张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腾某戊承担抚养费的份额,但不应以此加重另六名被告的承担数额,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去除报销部分,理应由七名子女分担,虽然在哈四院住院期间医药费5,303.50元并未实际报销,但也应按报销比例即扣除30%后由七名子女分担;原告庭审时增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用药依赖,被告腾某丁、腾维昌有异议,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诉讼。原告自认每年享有低保1,000.00元、社保700.00元,土地转包费3000.00元,因低保、社保及土地收益是国家给予原告的政策资助与子女应尽赡养无关联性。综上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按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计算,医药费即12.470.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权益法》第十四条、十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每年的抚养费16,467.00元,由七被告分担即每人每年给付2,352.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腾某戊承担的费额,故腾某戊不予承担给付义务。此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医药费即12.470.67元,由七被告分担即每人给付1781.52元。此款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32元,由七被告各负担74.70元,由原告负担117.00元。
如不按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伟辉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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