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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住邱县古城营乡旦寨村。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住邱县古城营乡宋八町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购砖未清偿砖款,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款6030元的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砖款60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2015年2月8日的欠条是误记的,欠条上的时间“2015年2月8日”不是我写的,欠条中其它内容是我写的;根据我手中的单据核算,原告应欠我二千多元,我不欠原告砖款。原告给我提供的砖应是20万多块砖,并不原告所说的22万多块砖;原告对我出具的欠条进行篡改,添加了日期,不是正规的欠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8日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030元。
被告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时间不是我写的,欠条中其它内容是我写的。
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砖单及记账单各一份,证明收22800块砖给原告打条了,并没有发信息。
2、带有刘飞名字的李丙银的字条一份,证明11月21日实际送的是23800块,但记成是22800块砖了,算账时多加了一个22800块。
3、南里岳砖厂空白发砖卡,证明第次发砖时,砖厂都有发砖卡,不可能多发2万多块砖。
对于被告秦某某的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应以被告向送砖人出具的凭证为准,原告与被告结算砖款,是根据被告出具的收砖凭证结算的,双方已结算清楚。从原告的记账证明中可以看被告收到了22800块砖。收砖条只是被告收砖条中的其中一个,并不能否定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情况不实,该份纸条没有证明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所记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记载任何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秦某某委托原告刘某某为其代购砖,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购砖款现金6万元,加上原告刘某某原来欠被告秦某某的14277元,合款74277元。后经结算,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砖款6030元忠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砖款60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砖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砖款与原告付清。关于被告提交的收砖单及记账单等证据,系被告单方的记载,无原告方的确认,且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砖款人民币6030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

书记员: 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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