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邹先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车国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先平、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石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鉴定及假肢费用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熊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石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身份证,旨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旨证明川S19366重型普通货车为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湘J5160拦板货运挂车为傅波华所有,被告熊某某有准驾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旨证明肇事车川S19366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后期需要安装假肢等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旨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救治的医疗费支出;
证据七,鉴定意见二份,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假肢装配的价格为28500元,使用期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硅胶护套价格为65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等情况;
证据八,鉴定费,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的支出;
证据九,假肢配备及住院装配、康复期,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支出;
证据十,证明,旨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医嘱中未提及营养费,证据七中假肢的费用过高,证据八中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十对证明原告儿子刘佑新工资收入状况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湖北省标准计算。关于村委会证明内容要求法院核实,证据十一中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发票均为连号,要求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以内。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赔偿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此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066.96元,赔偿款25000元,合计93066.96元,被告熊某某已先期垫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本人依法承担,多余部分请求依法退还。
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收条,旨证明被告给予原告赔偿款合计25000元;
证据二,医疗发票,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合计68066.96元;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对被告熊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责的免赔20%。具体赔偿数额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保险条款,旨证明保险公司应免赔20%;
证据二,投保单,旨在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熊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向侵权人获得赔偿权利,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对被告熊某某所属肇事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六级伤残及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协商一致,认定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5%,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066.96元,已由被告熊某某垫付,另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熊某某合计付款93066.96元,抵除被告熊某某应付原告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某某。
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告刘某某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比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由受伤之日(2014年6月2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1月8日)时止,共计140天。
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交通费确实发生,根据本案原告刘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参照湖北省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
1.医疗费68066.96元(被告熊某某已垫付);
2.误工费9087元(140天×23693元/年÷365天);
3.护理费9762元(26008元/年÷365天×13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137天);
5.营养费1000元;
6.伤残赔偿金66502元(8867元/年×15年×50%);
7.交通费500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鉴定费223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800元×3=83400元、6500元×6=39000元、27800×15%×3=12510元、装配假肢及更换康复训练期间住宿、生活费计5440元共计140350元。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3193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医疗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损失除去鉴定费剩余1971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计15769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共赔偿277694元,剩余20%计39424元及鉴定费2230元,合计41654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已支付93066.96元,冲减被告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41654元,余款51412.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熊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6281元。被告太平洋达州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62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熊某某人民币51412.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依法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向侵权人获得赔偿权利,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对被告熊某某所属肇事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六级伤残及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协商一致,认定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5%,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066.96元,已由被告熊某某垫付,另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5000元,被告熊某某合计付款93066.96元,抵除被告熊某某应付原告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熊某某。
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告刘某某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比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由受伤之日(2014年6月21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1月8日)时止,共计140天。
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人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交通费确实发生,根据本案原告刘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
参照湖北省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
1.医疗费68066.96元(被告熊某某已垫付);
2.误工费9087元(140天×23693元/年÷365天);
3.护理费9762元(26008元/年÷365天×13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0元×137天);
5.营养费1000元;
6.伤残赔偿金66502元(8867元/年×15年×50%);
7.交通费500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鉴定费223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800元×3=83400元、6500元×6=39000元、27800×15%×3=12510元、装配假肢及更换康复训练期间住宿、生活费计5440元共计140350元。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3193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医疗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损失除去鉴定费剩余1971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计15769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共赔偿277694元,剩余20%计39424元及鉴定费2230元,合计41654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熊某某已支付93066.96元,冲减被告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41654元,余款51412.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熊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6281元。被告太平洋达州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2628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熊某某人民币51412.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依法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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