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潘某某及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某某、信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7500元,原告如约交付款项给被告潘某某、信某某后,被告潘某某信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到2016年10月,偿还利息285000元.由银行的汇款凭证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本金和剩余利息。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违约金。
潘某某、信某某辩称,被告偿还的只是本金。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表述利息没有约定。其只是在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了到期未还清款的违约金,但违约金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能超过24%,超过部分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潘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300000元,同年5月15日借原告款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7500元,利息付到2017年1月27日,偿还利息28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凭证及银行的汇款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分两次借原告刘某某款50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认可,故对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借款后给付的285000元是借款本金,但未提出有力证据,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信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潘某某、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虽然借款合同第三条没有规定利息,但第四条约定了违约金,且被告借款后给付了部分利息,故对于被告所称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17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元,由被告潘某某、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祥
书记员: 刘立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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