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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郭爱华,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197925。法定代表人:刘清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对原告购买的祥和嘉居(三期)1幢3单3-502号住宅的查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刘某某购买了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开发的泊头市交河镇祥和嘉居(三期)住宅一套,并于2016年5月22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2日分别将购房款272000元及仓储间款全部付清。原告与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申请贵院依据(2017)冀0903财保193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购买的1幢3单6层3-502号唯一的一套住宅在泊头市不动产管理局查封。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2017)冀09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电力副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不清,实际付款是在查封之后,诉状中说的是2017年10月2日付款272000元。因此按照最高院解释,不应该解除查封。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2017)冀0903财保193号民事裁定书时,于2017年9月4日查封了该案被申请人河北世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民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泊头市交河镇祥和嘉居11套房屋。案外人刘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冀09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异议申请。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刘某某与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祥和嘉居(三期)1幢3单(6层)3-502号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93.5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72000元。2016年5月22日刘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的合伙人王臣良支付122000元,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房款92000元,车库款30000元;2017年2月15日刘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王臣良支付100000元,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9月5日刘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王臣良支付47000元,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0月2日,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向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支付33000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和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开具总额为27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冀090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首套房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银行汇款证明、增值税发票、合作协议、物业费收据、实际占有并实际装修入住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副食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华、被告电力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应审查刘某某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是否已与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涉房产是否是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一,关于当事人是否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2016年11月4日,刘某某与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虽然原告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办理按揭贷款付清房款,但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2日将购房款272000元全部付清,且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接受了刘某某的房款。故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原告刘某某与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关于案涉房产是否是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问题。原告刘某某提交了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开具的首套房证明、物业费收据、实际占有并实际装修入住照片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并居住且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告质证称首套房证明不能证明是唯一一套房子,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房屋是用于居住且原告刘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第三,关于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问题。刘某某与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产总价为272000元。原告刘某某已先后分四次向世民房地产公司交河分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综上所述,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刘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本院依据(2017)冀0903财保193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祥和嘉居(三期)1幢3单(6层)3-502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电力系统副食品基地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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