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玉梅,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被告河北灵某中学,住所地灵某县灵某镇中学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生,该学校政教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兰芳,该学校安全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灵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河北灵某中学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玉梅、被告河北灵某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明生、李兰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1时许,左某某同原告刘某某上晚自习课时在教室内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后左某某找到苏某某商量要打原告刘某某。晚自习课后,左某某到刘某某宿舍内试图将原告刘某某叫至苏某某的宿舍内,但遭到原告刘某某的殴打,在左某某被原告刘某某持墩布追打时,左某某喊叫苏某某,苏某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墩布把儿敲至原告刘某某头部一下,后经灵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为重伤。被告河北灵某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另查明,左某某、苏某某已赔偿原告因该事件所受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由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灵检未检附不诉[2016]×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灵检未检附不诉[2016]×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因该事件所受损失已全部获赔,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李荣耕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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