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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之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陈发伦 审判员  张浴阳 审判员  唐雁莉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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