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之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陈发伦 审判员 张浴阳 审判员 唐雁莉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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