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毕某某。
被告:黑龙江省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红霞街。
法定代表人:史贵,职务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
被告:佳木斯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毕某某、黑龙江省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佳木斯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刘某某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5.00元,减半收取计4,2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冷晓东 代理审判员 隋德佳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书记员:刘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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